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
胡素仙
高东亮(北京响宇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豪门街1699号。
法定代表人:及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素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豪门公司”)与被告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豪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素仙、高东亮、被告安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吴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资产购买协议书、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清算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玉田县商务局《关于唐某欧联啤酒有限公司转内资事宜的请示》文件、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股东决定(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由原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的过程;
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劳动纠纷的裁决结果;
3、“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以被告无故旷工为由,决定自2014年9月3日起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
4、考勤表(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份被告出勤10天,之后未到厂工作,属自动离职。
被告辩称,其自1989年3月份起到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厂玉田联营厂工作,该厂几次变更名称,其一直在此工作。后用人单位更名为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2001年3月1日被告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后又更名为九鼎豪门公司。因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和拖欠工资,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拖欠的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机构就此作出了裁决,被告对裁决结果基本无异议,但裁决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数额不准确。其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就业服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于1989年3月份参加工作;
2、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1是举证期届满后提交的,其不同意法庭组织质证。证据3不真实,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还在工作,但证据显示被告自2014年8月11日起开始旷工,与事实不符,且被告申请仲裁后原告方作出对被告开除的决定,不合法。证据4证明被告2014年8月份出勤10天,但不能证明被告是无故旷工及离开用人单位的准确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九鼎豪门公司系在原企业基础上历经几次股权转让和名称变更而来,相应也应承继原企业的权利义务。被告安某某自1989年3月起参加工作,原告变更为现名称后被告持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因原告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申请仲裁机构裁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的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执行制度工作时间职工的月工作日为20.83天。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在2014年7月、8月份共出勤32天,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8月份工资1649.92元(1074元÷20.83天×32天)。仲裁机构裁决双方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1989年3月参加工作,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其工作时间起截止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3660元(1320元×25.5个月)。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安某某支付2014年7、8月份工资164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另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363元,由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保全费已由被告安某某预交,执行时由原告给付被告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九鼎豪门公司系在原企业基础上历经几次股权转让和名称变更而来,相应也应承继原企业的权利义务。被告安某某自1989年3月起参加工作,原告变更为现名称后被告持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因原告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申请仲裁机构裁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的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执行制度工作时间职工的月工作日为20.83天。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在2014年7月、8月份共出勤32天,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8月份工资1649.92元(1074元÷20.83天×32天)。仲裁机构裁决双方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1989年3月参加工作,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其工作时间起截止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3660元(1320元×25.5个月)。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安某某支付2014年7、8月份工资164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另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363元,由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保全费已由被告安某某预交,执行时由原告给付被告363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