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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
胡素仙
高东亮(北京响宇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豪门路。
法定代表人:及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素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工人。
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素仙、高东亮、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前身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多次变更,但其生产场所没有变化,被告夏某某于1990年3月份起一直在原告的生产场所工作,并且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其前身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夏某某的用人单位,其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按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自1990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经济补偿金为33000元。原告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前身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多次变更,但其生产场所没有变化,被告夏某某于1990年3月份起一直在原告的生产场所工作,并且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其前身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夏某某的用人单位,其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按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自1990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经济补偿金为33000元。原告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玉荣
审判员:张翠明
审判员:张春伟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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