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丰南宏烨炉料有限公司
史华
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丰南宏烨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冬俊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丰南宏烨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丰南宏烨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华、吴宝奇、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到原告唐某丰南宏烨炉料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9日,被告董某某因病毒性肝炎住唐某市传染病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2014年5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董某某尚在医疗期内,应属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4.2个月本人工资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依据相关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以及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因此,待被告董某某医疗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丰南宏烨炉料有限公司待被告董某某医疗期满后,与被告董某某自2014年4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某丰南宏烨炉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董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44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唐某丰南宏烨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到原告唐某丰南宏烨炉料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9日,被告董某某因病毒性肝炎住唐某市传染病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2014年5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董某某尚在医疗期内,应属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4.2个月本人工资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依据相关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以及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因此,待被告董某某医疗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丰南宏烨炉料有限公司待被告董某某医疗期满后,与被告董某某自2014年4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某丰南宏烨炉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董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44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唐某丰南宏烨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淑芬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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