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地址河北省唐某市丰南区花园路,组织机构代码L250546-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么明一,该单位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组织机构代码07082559-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与被告武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国丰汽车总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774元;2.要求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10时45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冀E×××××重型自卸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钢石道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向逆行,与相对方向张志军驾驶的冀B×××××-冀BZU6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原告的雇佣司机许红涛驾驶的冀B×××××-冀BZG62挂重型半挂车又与张志军驾驶的冀B×××××-冀BZU6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支队第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军、许红涛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估损47548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426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800元。该事故经调解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277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10时45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冀E×××××重型自卸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钢石道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向逆行,与相对方向张志军驾驶的冀B×××××-冀BZU6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原告的雇佣司机许红涛驾驶的冀B×××××-冀BZG62挂重型半挂车又与张志军驾驶的冀B×××××-冀BZU6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支队第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军、许红涛无责任。
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北奔型汽车损失鉴定的报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从该报告附加的照片可以看出,该车的损失并不严重,并且通过该报告并无我公司参与,所以对该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我方不予认可,另外该报告的委托人为董顺利个人委托,从现有的证据看董顺利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休庭后7日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权利。董顺利系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安全科科员,负责该车队所有车辆的事故的处理。故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公估费是原告私自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应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给付。原告提供的公估费票据,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施救费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本院酌定3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具有法律规定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损失标的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客观真实,本院酌定3700元。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7548元,公估费1426元,施救费3700元,以上共计52674元。
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52674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唐某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
代理审判员 闫彦利
书记员: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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