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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与么安亮、唐某市丰南区佳霖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地址河北省唐某市丰南区花园路5号。
负责人:么明一,该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岚,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么安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丰南区。
被告:唐某市丰南区佳霖车队,地址河北省唐某市丰南区小岔河工业园区。
负责人:李金涛,该车队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录,男,该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与被告么安亮、唐某市丰南区佳霖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么岚、被告唐某市丰南区佳霖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安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么安亮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海线33公里)唐曹公路与北外环交叉口北约4公里处时,与付立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又与孙江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同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与原告雇用司机高得新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又同时与张国东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及赵文彪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付立明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么安亮负全部责任,付立明、孙江华、高得新、赵文彪、张国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唐某市路南区四方汽车修理厂,经修理厂初步外观查勘驾驶室总成需要更换,费用大约10万元,原告与诸被告不能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出具损失确认书。原告另支出施救费用3500元。被告么安亮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为被告唐某市丰南区佳霖车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造成财产损失如下:1、车损10万元;2、施救费3500元;3.停运损失5万元,合计153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车辆损失数额变更为93027元。增加诉讼请求,公估费7442元。原告诉请总额变更为10596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么安亮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海线33公里)唐曹公路与北外环交叉口北约4公里处时,与付立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又与孙江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同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与原告雇用司机高得新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又同时与张国东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及赵文彪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付立明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么安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立明、孙江华、高得新、赵文彪、张国东无责任。
被告么安亮为被告唐某市丰南区佳霖车队雇用的司机,其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93027元,提交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主张因其没有看到车辆实际受损的车体,认为受损车辆的驾驶室总成应予修理而非更换。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公估费提交了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施救费提交了曹妃甸区四农场远通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么安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某市丰南区佳霖车队作为其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意见,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街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主张的损失均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3207元,公估费7442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共计104149元。
被告么安亮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六车受损,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元,为其他受损车辆各预留4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3749元,共计104149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唐某市丰南区佳霖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田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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