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花园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L2505461-4。
负责人:么明一,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丰南区文化大街与青年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
负责人:毕京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北京市京师(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冀B×××××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7月14日16时4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付建超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国丰渣场院内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第130207520140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7808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421元。原告于2015年11月底到被告处理赔保险金,被告无故拖延理赔,现原告为危害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合计8050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司同意在事故车辆双证有效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赔偿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车损为单方委托定损,我司认为该定损金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车更换配件明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7月14日16时4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付建超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国丰渣场院内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估损,估损配件金额为人民币78085元,并支付公估费人民币2421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为由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不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关终止了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退卷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合同丢失,只提供了保险条款复印件和从被告处打印的无被告印章的抄单,但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4日16时40分建超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所发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赔事由,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车损为单方委托定损且定损金额过高,并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由于其在鉴定过程中不交纳鉴定费,鉴定机关终止了鉴定,故原告损失数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的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保险金人民币80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新
书记员: 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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