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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乐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富南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乐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经济开发区梧桐国际广场A幢。
法定代表人:李方海,经理。

原告唐山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乐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市乐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商业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因拒不履行商业租赁合同的违约金500万元及其他损失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三十日内安排设计单位进行装饰设计交底,确认设计图纸。自2017年11月30日至今,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拒不履行商业租赁合同,被告已无继续履行的意向及能力。故原告申请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依据合同第15.3条约定,合同双方任一方未履行合同的任一约定的,且未在另一方制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即构成对合同的违约,违约金均为人民币5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桐城市乐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三十日内安排设计单位进行装饰设计交底,确认设计图纸。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经原告催促后仍未履行。双方关于违约金在该合同中第十五条中的15.3条有如下约定,合同双方任一方未履行合同的任一约定的,且未在另一方制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即构成对合同的违约,违约金均为人民币500万元,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违约金不足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则违约方须按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商业租赁合同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乐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任一方未履行合同的任一约定的,且未在另一方制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即构成对合同的违约,违约金均为人民币5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乐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租赁合同;
二、被告桐城市乐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中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0元,由被告桐城市乐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新华
人民陪审员 宋建忠
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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