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0202民初1197号原告:唐山中拓北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宝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涛,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贺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中拓北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原告唐山中拓北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3154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及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订立《电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五金电料交付给被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票也给付了被告。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曾多次派人去函索要欠款,均未果。被告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粉末冶金电料采购合同》,又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6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粉末冶金电料采购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发生争议由迁西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望本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迁西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粉末冶金电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FMYJ-CH-29)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迁西县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协议管辖条款,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根据管辖协议,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元庆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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