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崔雅娜
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于某某
张彩凤
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
张玉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高永旭
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雅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彩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高永旭,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杜文锋、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彩凤、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照片及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可见,张庆柱驾驶的车辆未悬挂号牌,原告虽称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号牌摘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庆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虽称“杨某某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拐弯,张庆柱驾驶车辆在右侧超车时撞上杨某某车辆的后三排轮的右前侧”,但并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8566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发生事故后,当初所设计的一系列数值发生变化,虽经过专业的维修,但事故后车辆仍然无法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状态,包括外观、实际技术状态、安全性能等,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要比新车的价值低,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6495元,向本院提供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被告于某某、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七条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运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应由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于某某负赔偿责任。评估费1360元、停车费600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8566元、车辆贬值损失36495元、评估费136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47021元。因津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津B×××××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8566元、评估费136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10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剩余损失8526元的70%,计5968.2元,以上合计7968.2元。
二、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36495元,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损失的70%,计25546.5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照片及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可见,张庆柱驾驶的车辆未悬挂号牌,原告虽称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号牌摘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庆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虽称“杨某某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拐弯,张庆柱驾驶车辆在右侧超车时撞上杨某某车辆的后三排轮的右前侧”,但并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8566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发生事故后,当初所设计的一系列数值发生变化,虽经过专业的维修,但事故后车辆仍然无法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状态,包括外观、实际技术状态、安全性能等,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要比新车的价值低,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6495元,向本院提供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被告于某某、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七条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运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应由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于某某负赔偿责任。评估费1360元、停车费600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8566元、车辆贬值损失36495元、评估费136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47021元。因津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津B×××××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8566元、评估费136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10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剩余损失8526元的70%,计5968.2元,以上合计7968.2元。
二、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36495元,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损失的70%,计25546.5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唐山中惠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力卿
书记员:张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