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中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高志宽
冯立娜
董某某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中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树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宽、冯立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中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中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宽、冯立娜、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旭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在工作中致工伤,“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7-1504号”工伤决定书、“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第140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丰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三、四”项,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冀劳社(2007)59号通知”及冀劳社办字(2005)60号批复精神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仲裁申请,由双方按相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原告所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唐山中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唐山中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董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18217.31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唐山中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在工作中致工伤,“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7-1504号”工伤决定书、“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第140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丰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三、四”项,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冀劳社(2007)59号通知”及冀劳社办字(2005)60号批复精神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仲裁申请,由双方按相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原告所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唐山中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唐山中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董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18217.31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唐山中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子良
审判员:王淑芬
审判员:杨立鑫
书记员:马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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