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193号原告:唐山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566号。法定代表人:童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祥富里楼303楼2门202号。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刘立艳,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省、市级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7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宝马x5牌越野汽车(车架号为×××)。2017年11月18日上午11:30,被告马某某及其母亲马某某直接用汽车对原告大门进行了围堵,声称汽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为其退车,并进行经济赔偿。期间由于二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对车辆进行检测,导致双方未能就车辆质量问题的处理协商一致。在交涉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员工艾新磊打伤,造成艾新磊头外伤和头部软组织挫伤。被告的围堵行为从18日上午11:30起一直持续至次日上午10:30。首先,被告单方反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拒绝配合质量检测。在质量问题尚未定论的情况下要求原告退车,进行赔偿,毫无事实依据,纯属无理取闹。其次,被告无理取闹,暴力相加,致使原告员工受伤,住院治疗,严重影响了原告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最后,被告简单粗暴地采取堵门这种极端的方式要挟原告退车、进行赔偿,使得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及品牌产生极大的误解,造成原告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在业界造成极坏的影响,对原告的商业形象、名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被告的堵门行为也破坏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秩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展销售、售后服务等业务,损失巨大。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2017年10月6日,马某某从中宝公司处购得宝马1997CC越野车一辆(发动机号A3021680N20B20A;车辆识别代号×××),2017年11月18日马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承德刘杖子路段时发生车胎爆胎,因当时处理得当,避免了车毁人亡的事故发生。但在车辆爆胎事故发生整个过程中,该车的胎压监测系统均未提示报警,直至事故发生后,仍显示胎压正常。由于该车辆没有备用轮胎,为此马某某拨打中宝公司救援电话,后中宝公司救援人员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事故车辆拖至中宝公司门口,需强调的是,这是中宝公司救援人员停放,并非马某某授意和指定。故原告诉称被告用车辆围堵中宝公司大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此外,该车辆虽以马某某名义购买,但在车辆事故发生后与中宝公司进行交涉过程中,马某某均未参加。故马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中宝公司出售的新车存在明显质量瑕疵,马某某要求其予以解决,并提出由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车辆存在的问题进行检验、检测。但原告对被告的合理要求不但置之不理,迟迟不予妥善解决,反而组织其数十名员工强行欲将车辆拖走。由于当时车中尚有马某某个人物品,其为避免财产损失想要取回车上物品时,中宝公司员工对马某某进行围攻、殴打,致使马某某多处受伤。中宝公司作为经销商对其出售车辆负有质量保证义务。马某某在发现车辆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时,向中宝公司真实反映车辆状况,提出合理主张,是依法维护其自身权益。且在维权过程中,自始至终均未采取过不当行为,并未侵害中宝公司权益,更未对其声誉造成影响,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中宝公司主张赔偿其名誉损失7万元及其他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的前提条件,一是构成侵权,二是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前述已分析,被告的维权行为,对原告不构成名誉侵权,更谈不上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损失费。此外,原告所提出的其他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不构成名誉侵权,其在本案中无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被告马某某从原告中宝公司处购买宝马x5越野汽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A3021680N20B20A)。2017年11月18日被告马某某驾驶案涉车辆行驶时发生爆胎。马某某遂拨打中宝公司救援电话,车辆救援人员将该事故车辆拖至中宝公司门口附近,马某某将车移至公司出入口。后马某某又将另外一辆宝马车开至中宝公司出入口。双方交涉过程中,中宝公司提出由其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测,马某某要求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车辆进行检测,双方未达成一致。2017年11月18日晚,马某某雇佣他人看守两辆停放在大门口的汽车。2017年11月19日上午,中宝公司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拖车,其间,马某某进行阻挠,双方发生推搡等肢体冲突。拖车过程中,马某某将中宝公司员工艾新磊拉倒在地致使艾新磊受伤。艾新磊于2017年11月19日于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381.61元。医药费由艾新磊垫付,后中宝公司返还给艾新磊。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监控视频、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将车辆停放在公司出入口并阻挠公司将车辆拖走的行为过激,但系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欲与公司解决未果,并无侮辱、诽谤等侵害原告名誉并造成重大影响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对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偿其7万元名誉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所述被告行为造成其利润下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拖车过程中,被告马某某进行阻挠,将原告公司员工艾新磊拉倒在地,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1381.61元,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山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医疗费1381.61元;二、驳回唐山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为1890元,由原告唐山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荣二○一八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王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