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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与孟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孟令丰
王术忠
孙某某

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令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孟某某之父。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术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平,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丰,被告孙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从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领取饲料,为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出具饲料款欠条,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偿还饲料款,综合上述因素该行为应认定为买卖行为,应由二被告对于所欠饲料款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对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二被告辩称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的鲤鱼提纯鱼苗造成损失的问题,与本案饲料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因原、被告未就欠款的偿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从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365736元,并按该应支付饲料款3657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均由被告孟某某、孙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从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领取饲料,为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出具饲料款欠条,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偿还饲料款,综合上述因素该行为应认定为买卖行为,应由二被告对于所欠饲料款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对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二被告辩称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的鲤鱼提纯鱼苗造成损失的问题,与本案饲料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因原、被告未就欠款的偿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从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365736元,并按该应支付饲料款3657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均由被告孟某某、孙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雪琳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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