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子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原名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隧道工程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经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隧道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桩基合同》,将其承包的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冷轧厂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CFG桩单价570元/立方米,总价以甲方(或监理)等相关部门认证的实际工作量乘以合同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甲方从乙方工程款总价中提取10%的管理费,该费用在工程结算时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对磨辊间轧辊机组,连退出口电器室,重卷机组基础,NO.2镀锌机组锭库、3#风机房及碱液间,NO.1镀锌机组工具间及2#风机房,NO.2镀锌出口电气室,NO.1镀锌出口电气室,NO.1镀锌机组锭库、1#风机房及碱液间,换辊车及支承辊过跨车,NO.1镀锌入口电气室,连退入口电器室,酸洗区(步进梁)复合地基,NO.2镀锌入口电气室,1#包装机基础,NO.2镀锌机组工具间及4#风机房共十五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2008年3月12日,经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审核,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6504401.2元,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对该总价款数额分别在十五份《京唐钢铁厂项目工程预算书》(每项工程均对应一份工程预算书)上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决算,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6504401.2元,扣除甲方供材金额3268540元及工程总价款10%的管理费650440.1元后,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价款为2585421.1元。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早在2009年8月6日即向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585421.1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支付160万元工程款,尚欠985421.1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1、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隧道工程公司更名为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有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属实。
2、原、被告就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冷轧厂CFG桩地基处理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有《建设工程桩基合同》证明属实。
3、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数额有15份《京唐钢铁厂项目工程预算书》证明属实。
4、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价款数额有《曹妃甸第一冷轧CFG桩基工程决算清单》证明属实。
5、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已向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585421.1元的工程款发票有河北省唐山市建筑业专用发票证明属实。
6、其他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已由工程业主即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部签字、盖章审核确认,原、被告依照该经审核确认的工程价款及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并形成《曹妃甸第一冷轧CFG桩基工程决算清单》,且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已按决算金额向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因此该决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决算金额向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就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所诉欠款利息部分,因《建设工程桩基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原、被告形成《决算清单》的时间是2011年2月11日,即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的债权数额最终确定的时间是2011年2月11日,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次日起就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85421.1元。
二、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欠款金额1485421.1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欠款金额985421.1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4元,由被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审 判 长 刘雪琳 审 判 员 李晶晶 代理审判员 崔 欣
书记员:郑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