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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某世某伟业铸管有限公司、王某某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姜超峰(北京宝择律师事务所)
杨汉卿(北京宝择律师事务所)
唐某世某伟业铸管有限公司
朱正良(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宇新
北京晋商和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胡艳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宝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汉卿,北京宝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唐某世某伟业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正良,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正良,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宇新。
被告北京晋商和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治宏,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世某伟业铸管有限公司、王某某、王宇新、北京晋商和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超峰,被告唐某世某伟业铸管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新、北京晋商和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勘察费用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即被告唐某世某伟业铸管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1月11日之前向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勘察费用,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月12日起算。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月12日后曾向被告唐某世某伟业铸管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止的情形,被告唐某世某伟业铸管有限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亦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8元,由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勘察费用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即被告唐某世某伟业铸管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1月11日之前向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勘察费用,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月12日起算。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月12日后曾向被告唐某世某伟业铸管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止的情形,被告唐某世某伟业铸管有限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亦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8元,由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瑞福
审判员:刘雪琳
审判员:李晶晶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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