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东璧医药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陈谢庄5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民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68-1号。
法定代表人:郭铁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振兴,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东璧医药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璧医药商场)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民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璧医药商场的委托代理人侯忠印、被上诉人民乐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振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东璧医药商场通过银行向民乐医药公司汇款50万元人民币,民乐医药公司于同日向东璧医药商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唐山东璧医药商场有限公司预付款伍拾万元正。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31日,东璧医药商场分别向民乐医药公司发出两份询证函,民乐医药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回函东璧医药商场:“贵司于2012年2月22日及2012年3月31发来的《询证函》已收悉。贵司于2007年1月16日确曾以预付货款的名义向我司电汇过五十万元。但我司从未欠过贵司任何款项,贵司《询证函》中所说五十万应付款并不存在。相关事宜,请向贵司张东升董事长询证。”2014年5月21日,东璧医药商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民乐医药公司退还东璧医药商场预付货款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璧医药商场认为与民乐医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本案系购货的货款,双方没有约定何时将所购药品完成交易,所以东璧医药商场可随时向民乐医药公司主张权利,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但民乐医药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回函东璧医药商场已明确提出不欠东璧医药商场任何款项,故从该日起东璧医药商场已经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东璧医药商场于2014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故东璧医药商场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璧医药商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东璧医药商场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璧医药商场在2007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民乐医药公司汇出50万元购药款后,民乐医药公司一直未交付货物,至2012年5月9日被上诉人民乐医药公司明确表示不欠上诉人购药款时,上诉人东璧医药商场已明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请求法律保护,上诉人在2014年5月21日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主张在2013年6月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该录音证据不能明确显示双方法定代表人谈话的时间,且录音中的谈话未涉及索要50万元购药款的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不超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唐山东璧医药商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 京
书记员:武学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