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
崔东双(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谢永平
正太集团有限公司
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王金国
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郭家庄。
法定代表人:刘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双,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永平,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洪泽县。
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国,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与被告谢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双、被告正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国、闫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6984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日约为13095),暂计82935元。
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至2014年8月尚有6984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货款6144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谢永平未进行答辩。
被告正太公司辩称,1、正太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正太公司也未收到涉案的货物。
原告是与谢永平签订的材料款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合同及送货单均没有正太公司的公章,谢永平也不是正太公司的员工。
因此,原告要求正太公司给付涉案材料款及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
2、关于原告与谢永平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是在最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最后时间是2014年7月,那么按最后一次签单2014年8月底结清全部货款,正太公司没有任何人收到过原告要求材料款的请求,正太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两年的时效。
由上两点正太公司认为原告对正太公司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并超诉讼时效,对其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被告正太公司在唐山宝龙花苑A座进行建设施工。
同年6月19日,正太公司宝龙花苑A座作为甲方与原告东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粘接沙浆、网格布等建筑材料,双方均未在合同上签章,原告工作人员刘梅、被告谢永平分别作为双方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
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正太公司施工的唐山宝龙花苑A座施工工地,送货时间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
被告正太公司给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61440元。
原告称被告正太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并进行了检验,提交了唐山市乾正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被告否认收到原告货物,称宝龙花苑A座的墙体保温材料是唐山中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指定的厂家提供的,被告正太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东旭公司撤回对被告谢永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及检测公司出具的证据,并结合被告正太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正太公司在唐山宝龙花苑A座的施工工地,被告正太公司接受了货物并已经使用。
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正太公司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及送货单中明确的货物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应当自2014年7月14日最后一次收货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正太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永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440元;
二、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144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及检测公司出具的证据,并结合被告正太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正太公司在唐山宝龙花苑A座的施工工地,被告正太公司接受了货物并已经使用。
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正太公司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及送货单中明确的货物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应当自2014年7月14日最后一次收货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正太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永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440元;
二、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144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庆海
书记员: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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