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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与徐某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
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徐某领
赵树祥(河北唐某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郑立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领,男,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唐某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徐某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被告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仲裁裁决以被告提交的盖有东方盛业押金专用章的《收据》、写有“东方钢铁”字样的工作服、为解决交通事故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收据》的盖章主体是东方盛业而不是本案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服上的字样是“东方钢铁”而非“东方轧钢”,无法证明该工作服就是原告公司的衣服。
退一步讲,即使是原告处的工作服,被告仅是持有该工作服也不能说明其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在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在、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徐某领辩称: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并由原告管理,这一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工资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该工资证明非原告出具的,不知道被告如何得到单位公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领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工资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该工资证明非原告出具的,不知道被告如何得到单位公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领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某东方轧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爽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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