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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与江振兴、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振兴。
被告马某某。

原告唐某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振兴、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刚、被告江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振兴从2013年起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从原告处购买塑料管材,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被告江振兴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载明“今欠到唐某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现金(大写)陆拾壹万伍仟叁佰肆拾捌小写615348元,如账上有差别在从新计算,欠款人签字:江振兴。2016年1月11日(其他内容略)”,被告江振兴同时在销售明细表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江振兴签字的欠款条及销售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管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江振兴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争议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振兴、马某某支付原告唐某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货款6153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计13973元,由被告江振兴、马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春宇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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