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龙富南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方合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
原告唐某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为:99135.51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暂为:146324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最终发生的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东方国际大厦(写字楼)”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被告身为“东方国际大厦(写字楼)”C座1101室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没有履行一个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累计欠物业服务费99135.51元及违约金146324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截至原告诉讼之时,被告仍未支付其所欠交的物业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足额缴纳物业费及违约金,望依法��如所请。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告唐某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东方国际大厦(写字楼)C座1101室商业用房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对物业服务费标准及交纳费用时间进行了约定:“1、写字楼收费标准0.5元/天/平方米,2、办理入住时交纳第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次年后X月X日前交纳该年物业服务费”;合同第十八条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2‰/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查,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共计为99081.54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为27539.28元(299.34平方米*0.5元/天/平方米*184天),2017年全年所欠物业费为54629.55元(299.34平方米*0.5元/天/平方米*365天),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所欠物业费为16912.71元(299.34平方米*0.5元/天/平方米*113天)】,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交的被告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016)冀029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302执101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物业服务合同》在(2016)冀029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故本院对该《物业服务合同》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本院按照物业服务实际发生天数予以支持,即99081.54元。原、被告双方虽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2‰/天),但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同时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物业费的具体交纳时间,双方约定不明,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日(2018年7月6日)前向被告主张过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酌定被告以欠缴的物业费9908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99081.54元;并以99081.5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唐某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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