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
负责人孙贵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二期工程项目部即其内设职能部门签订合同并依照合同履行,被告的二期工程项目部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为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从事的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合理部分142831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1126655元,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予以调整,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被告应自2013年6月13日原告供货完毕之日起以其所欠货款142831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货款1428315.5元,并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53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二期工程项目部即其内设职能部门签订合同并依照合同履行,被告的二期工程项目部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为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从事的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合理部分142831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1126655元,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予以调整,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被告应自2013年6月13日原告供货完毕之日起以其所欠货款142831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货款1428315.5元,并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53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元庆
审判员:王瑞华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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