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唐古路东侧。
负责人:孙贵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东双,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金叶现代之窗100号1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型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立工程局。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二街76号。
负责人:王鸿儒。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立工程局陡河景观大道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
住所地:陡河景观大道工程B标段。
负责人:郑云密。
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唐某东方建工)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立工程局(以下简称三立工程局)、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立工程局陡河景观大道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陡河B标段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东方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民、崔东双,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陡河B标段项目部负责人郑云密的委托代理人李香民、郑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立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立工程局系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在沈阳设立的分公司。三立工程局与唐某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唐某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唐某市陡河景观大道工程B标段项目分包给三立工程局。2010年11月9日陡河B标段项目部以三立工程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了陡河B标段项目部公章。原告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13日期间给被告三立工程局运送混凝土,运送方式为原告方将混凝土运送至被告三立工程局在唐某陡河景观大道B标段施工现场。被告方的现场工作人员接收,签收单据共43张,共计运送混凝土368立方米。依据合同约定的混泥土强度等级价格标准计算货款共计117665元。又查明,陡河B标段项目部系三立工程局成立的内设机构,2010年11月19日三立工程局任命郑云密为唐某市陡河景观大道工程B标段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兼负责人,该项目工程已完成。被告三立工程局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经多次向郑云密及三立工程局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依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陡河B标段项目部是被告三立工程局的内设机构,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设立公司承担。郑云密作为三立工程局成立的陡河B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加盖该项目部公章与原告所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并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三立工程局并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三立工程局在2010年11月19日给唐某路桥公司的通知中明确表示郑云密在此项目中签订的任何文件该公司均予以认可,故郑云密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应由三立工程局承担法律责任。三立工程局系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陡河B标段项目部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应当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数额以及多次向项目部负责人郑云密和三立工程局催要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三立工程局于2010年7月已经撤销,三立工程局在撤销后的行为总公司不予认可,三立工程局系非法营业。但被告未提交撤销分公司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三立工程局系非法营业属于诈骗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张可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176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永 审判员 周玉荣 审判员 辛弼先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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