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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理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140192-4。
法定代表人郑秀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某区唐家庄唐林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444690-3。
负责人王爱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6日,原告所雇佣司机刘东双驾驶的冀B67018号大货罐车与骑自行车的蒋安发生碰撞,造成蒋安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司机刘东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害人蒋安将原告、原告所雇佣司机及被告诉至唐某市古某区人民法院,古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给付原告蒋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20200元。二、扣除被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66566.32元医疗费,由被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328615.23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被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12年2月2日送达了各当事人,原告曾于2008年1月16日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冀B67018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按照上述判决的内容依法向蒋安履行了给付义务,曾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理赔金共计499355.46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在被保险人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付。二、伤者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担负。四、原告主张的古某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费4184元不予担负,该诉讼费属于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应承担的费用。因原告的司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业险中的免赔率为20%,其他在质证中在详细陈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99355.4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被保险人为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车牌号码冀B67018,承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9日零时至2009年1月18日止。
被告对该保单及保险条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唐某市公安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0841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08年9月6日6时50分许,刘东双驾驶冀B67018号大货罐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古某人民旅馆门前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蒋安发生交通事故。致蒋安受伤。认定刘东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安无事故责任。
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古某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受害人蒋安曾起诉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要求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最终经古某区人民法院认定蒋安的损失总额为615371.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0835.38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7182.5元,鉴定费2058元,复印费22元,残疾用具费246355元,误工费53104.85元,财产损失费200元,护理费29613.73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为蒋安垫付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166556.23元,剩余328615.23元及诉讼费4184元在该判决生效以后,于2012年3月2日赔付给蒋安。
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残疾用具费应在实际产生该费用后再赔付;鉴定费、该判决中原告担负的4184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7条第七项属于免责范围,不予理赔。
原告有异议,提出虽然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不予承担,但是该条款与保险法第66条相违背,因此该诉讼费4184元应由被告理赔。另外,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范围,不承担诉讼费属于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投保时明确提示并附有解释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在投保时向原告履行上述法律义务。
本院认为,伤者蒋安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各项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均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用的免责条款与保险法“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并不矛盾,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4、蒋安于2012年3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古某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将剩余的328615.23余款以及4184元的诉讼费全部赔付给了蒋安。
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收条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蒋安收到了这笔款项。被告当庭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蒋安是否收到了该笔赔偿款,原告也表示同意。庭后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找到伤者蒋安,其表示2012年3月2日出具的收条是自己书写,已收到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赔偿款。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车牌号为冀B6718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着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所有人。
被告对该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车牌号码冀B67018,承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9日零时至2009年1月18日止。2008年9月6日6时50分许,原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刘东双驾驶冀B67018号大货罐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古某人民旅馆门前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蒋安发生交通事故。致蒋安受伤。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东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安无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蒋安曾起诉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要求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该案经古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认定蒋安的各项损失为615371.46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伤者蒋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20200元;二、扣除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166556.23元医疗费,由被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328615.23元。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被告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以后,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已将剩余款项及诉讼费4184元赔付给伤者蒋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者蒋安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因蒋安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古某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615371.4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伤者蒋安各项损失120200元,剩余损失495171.46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保险理赔款499355.46元(495171.46元+4184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主张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9935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伟利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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