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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北路404号1门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繁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河北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河北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5000元(准确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13时55分,张强驾驶原告唐某业辰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某市裕华道过程中,因天降大暴雨造成车辆水淹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拨打被告报险电话,被告到场进行查勘。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暂定5000元,准确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40871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1日0时至2018年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水淹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全额予以赔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21406.8元,对于事故车辆因推定全损后的残值价值同意与保险公司协商,因保险公司不同意协商残值价值,我方认可将车辆残值给付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司不认可由河北保中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该报告未确认车损项目的因果关系,我司承担的是标的车在本事故的合理损失,即车损项目与本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本事故无关的车损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标的车在本事故损失有140万余元,但经过因果关系鉴定,确认绝大部分项目与本事故无关联性,故对无关联的车损项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法律责任。对邯郸燕赵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标的车的合理车损项目,但部分合理项目没有确定价格,我司申请对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合理车损项目进行价格评估,以我司提交的书面申请为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判决,并要求鉴定因果关系产生的鉴定费5万元应参照诉讼费承担方式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当庭提交价格鉴定申请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业辰公司为事故车辆×××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408710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1日0时至2018年2月10日24时。2017年8月16日13时55分,张强驾驶原告唐某业辰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某市裕华道过程中,因天降暴雨造成车辆水淹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拨打被告报险电话,被告到场进行查勘。经原告申请、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参加了对事故车辆的共同定损,2018年8月13日,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修复费用需要1432500元以上,超过保险单上该车最高限额价值1408710元,应按推定全损处理,故该车实际损失金额为140871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12696.8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唐某市中级人民委托,2018年10月30日,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小型轿车涉水事故造成了发动机熄火,造成的损失涉及发动机的空气滤清器、三元催化转换器、驾驶员侧地毯。根据车辆维修工艺,建议对发动机进行排水操作,对发动机进行二级维护保养,更换空气滤清器、机油滤清器、机油,清洁烘干火花塞,清洁烘干节气门体,更换三元催化转换器,清洁驾驶员侧地毯,驾驶室内除异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和其他鉴证服务费用5万元。2018年11月18日,原告对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书,内容为:被告申请委托项目的是对定损项目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是对损失部件的维修意见进行的鉴定,超越鉴定资质和委托内容;河北保中保险公估公司在2018年8月13日出具了公估报告可供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在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本没有针对定损项目出具逐一意见,仅仅对涉水发动机熄火进行认定,那么视为在接受委托后对其他项目的认可;该鉴定意见认定事故当天水位高度为30CM,与其认定的高40CM的驾驶室和高70CM的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严重不符,上述部件水淹生锈受损的事实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现场最高水位30CM的结论等。同日,原告申请通知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送达出庭通知书,通知鉴定人员于2018年12月12日14时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但被通知人员以“请贵院于2018年12月9日前协调出庭申请方交纳出庭费(1、差旅费500元人;2、专家误工费3500元人)至我中心,待费用汇至我中心后,我中心即与贵院协商出庭质证事宜、商定出庭时间”为由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鉴定异议书、鉴定人员出庭申请、出庭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车辆遇暴雨水淹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也到现场查勘。故本案中×××号机动车因水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08710元,本院认为,车损公估报告系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被告保险公司也派员参与定损,程序合法,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估费112696.8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2140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408710元内承担。基于公平原则,原告业辰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应就因推定全损后的残值价值进行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原告同意将车辆残值给付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支付5万元鉴定费应参照诉讼费承担方式由双方按比例承担的主张,因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在法院指定的开庭时间未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408710元、公估费112696.8元,合计1521406.8元中的140871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业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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