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某市南堡开发区创业路东荣达道北,组织机构代码:583604147。
代表人:黄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l97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780XW。
代表人:焦宗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安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物流公司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依法延期审理。评估结论得出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流公司车辆损失,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物流公司雇佣司机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流公司财产损失项下68460元(70460元2000元),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846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芳
书记员:杜诗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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