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马连明,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770190-6。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冀B369J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委托的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系符合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事业单位,职责权限为曹妃甸区一百万元以下价格鉴证,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59001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超出正常修复费用,残值扣减过低,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价格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拆解费应在车辆修理费中不予补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唐某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施救费5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唐某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险64271元(车辆损失59001元+价格鉴定费177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5000元-交强险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454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冀B369J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委托的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系符合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事业单位,职责权限为曹妃甸区一百万元以下价格鉴证,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59001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超出正常修复费用,残值扣减过低,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价格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拆解费应在车辆修理费中不予补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唐某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施救费5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唐某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险64271元(车辆损失59001元+价格鉴定费177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5000元-交强险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晶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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