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万兴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联众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76981XXXX。
法定代表人:高建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君,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万兴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材公司”)与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344164.6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日约为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4416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万兴建材公司与被告鲁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挤塑板,B1级板材单价为每立方米570元,B2级板材单价为每立方米470元,产品供货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原告万兴建材公司陆续给被告鲁某某供应外保温材料。2014年3月4日,被告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其欠万兴建材公司165972.2元欠款。2014年5月17日以后,原告按照被告需要供应挤塑板,按照供货单,实际供货数量为486.94立方米,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上述货款,本案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出具欠条认可其尚欠原告万兴建材公司165972.2元欠款未清偿,自2014年4月5日以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鲁某某供应B1级挤塑板材共486.94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该板材货款总计277555.8元,上述欠款总计443528元,原告主张货物根据市场价格略有变动,自愿下调单价,主张被告鲁某某向其支付货物欠款总计344164.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万兴建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由被告鲁某某承担,原、被告购销合同对律师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万兴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4164.6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2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182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毅
审判员 田会明
人民陪审员 李荣誉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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