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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一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唐某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一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开发区惠明街。
法定代表人:翟淑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洋,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大庆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一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一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军洋、侯琳娜,被告唐某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一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质保金)人民币9052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在被告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制作铆焊件(详见合同附表),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05227.83元。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一、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二、交货前经甲方确认具备发货条件,乙方开具合同总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作为提货款:余10%质保金,如质保期无质量问题,甲方于质保期届满后无息支付”;在第七条约定“三、质量保证期:从整机安装、调试、带负荷运转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算12个月或者货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在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向合同签订地管辖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原、被告在合同中就标的物名称数量金额及供货范围、验收方法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按期按质向被告交付铆焊件,且为被告开具了总价款905227.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则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累计814705.05元,剩余总货款10%的款项90522.78元即质保金,在质保期内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质保期过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
被告唐某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力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唐某一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其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一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0522.78元。
案件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1031.5元,由被告唐某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俊

书记员: 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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