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
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刘某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被告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暂定为60000元(以评残后损失为准);2.责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8704.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2时许,吕育普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东庄村路段时,与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某某、吕育普、唐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阜公交认字[2016]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育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某负次要责任,唐某某无责任。另查,吕育普是刘某召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
倪某某辩称,对唐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刘某召未作答辩。
永安财险保定中支辩称,1.此案我公司承保车上人员险5万元,事故在商业险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精损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2时许,吕育普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东庄村路段时和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某某、吕育普、唐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阜公交认字[2016]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育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无责任。事发时,唐某某乘坐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吕育普驾驶的冀F×××××号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人为刘某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安财险保单等予以证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唐某某申请我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唐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为唐某某属十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
唐某某主张损失及唐某某、倪某某、永安财险保定中支举证、质证如下:
医疗费52025.02元。唐某某提交了阜平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合计688.10元)、诊断证明书1份(载明转上级医院治疗),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显示金额为3330.50元)、住院病历1份(载明入院时间2016年6月30日,出院时间2016年7月11日,实际住院11天)、费用清单1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166.6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显示金额为46139.82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载明入院时间2016年6月22日,出院时间6月30日,实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避免过早下地、负重及剧烈运动;出院后换药2-3天,术后12-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术后6-8周复查,视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恢复锻炼;有情况随时就诊)、费用清单各1份,保定法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倪某某对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应提供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系救护车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对河北省医科大学4张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称无法显示与本次事故有关,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称同倪某某质证意见。
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唐某某称住院1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倪某某称无异议。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称同倪某某质证意见。
营养费950元。唐某某称住院19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倪某某称无异议。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称同倪某某质证意见。
护理费1143.80元。唐某某主张一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倪某某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称金额请法庭计算。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称同倪某某质证意见。
误工费23057.32元。唐某某称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139天)。对此提交了唐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倪某某称唐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应提供原件,应提交劳动合同证实确实从事该职业,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或者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称同倪某某质证意见。庭审后经核实唐某某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残疾赔偿金23838元。唐某某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参考伤残系数,计算20年。对此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唐某某属十级伤残)。倪某某称无异议。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称同倪某某质证意见。
鉴定费1790元。唐某某提交了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显示金额为1790元)。倪某某称无异议。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称不予承担。
交通费1000元。唐某某提交了阜平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载明救护车费200元、1500元)。倪某某称不认可。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称同倪某某质证意见。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倪某某称无异议。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称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唐某某称以上损失合计108704.14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余被告赔偿。
另倪某某提交了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4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载明刘某召、刘敬辉分别作为冀F×××××、冀F×××××号车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责任,原告倪某某承担20%责任),称本次事故已确定了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唐某某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称倪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对(2017)冀0624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唐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育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关于唐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唐某某主张52025.02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经核算为50325.02元,故医疗费认定为5032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某某主张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唐某某主张950元,有据证实,且倪某某、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4.护理费:唐某某主张114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误工费:唐某某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39天误工费,有据证实,故误工费计为23058.01元(60548元/年÷365天×139天),现唐某某主张23057.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唐某某主张2383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倪某某、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7.鉴定费:唐某某主张179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8.交通费:唐某某主张1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某某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唐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07004.14元。因倪某某提交的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4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倪某某承担20%的责任,故倪某某赔偿的损失数额为21400.83元(107004.14元×20%)。就唐某某剩余损失85603.31元(107004.14元×80%),又因唐某某为冀F×××××号事故车辆车上人员,该车在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投有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唐某某50000元。因唐某某未起诉吕育普,且(2017)冀0624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有两个车主,与唐某某所诉吕育普系刘某召雇佣的司机不一致,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致无法查明吕育普与刘某召之间关系,故对剩余损失承担不予审理。
综上所示,倪某某应赔偿唐某某损失21400.83元;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应赔偿唐某某损失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21400.83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计1237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425元,被告倪某某负担24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跃勋
书记员: 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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