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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三河市首燕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首燕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沙志勇(北京汇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首燕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梁旭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三河市首燕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欠付的提成款70063元,被告主张应扣除20000元罚款及六笔业务的提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为此提交的销售管理制度上既无被告公司的公章,又无原告的签名,另外单页上的原告签名,原告不予认可是针对制度的确认签名,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制度系原告作为其销售代表时,得到双方认可并执行的制度,故该制度是否对双方具备约束力,本案中,本院不予评价。被告提交的六笔业务的单据,时间均在10月之前,即双方结算之前,而在结算“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6月到8月的客户回款的经营费用提成,共计96391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截止2012年9月份与被告合作,经双方协商,被告应付经营费用共计87208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至今被告已支付113536元,尚欠70063元。故依据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对欠款余额的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报酬款7006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已经付款113536元,而按照约定被告应分六次向原告付清,前三次应付款合计96391元,已经付清,第四次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27208元,但被告仅付清17145元,尚余10063元未予支付,故该笔欠款的利息应自欠付的第二天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第五次付款双方约定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30000元,其利息应自欠付的第二天即2013年2月1日起计算;第六次付款双方约定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30000元,其利息应自欠付的第二天即2013年3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河市首燕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工作报酬款人民币70063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其中10063元的利息应以10063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30000元的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后30000元的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三河市首燕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欠付的提成款70063元,被告主张应扣除20000元罚款及六笔业务的提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为此提交的销售管理制度上既无被告公司的公章,又无原告的签名,另外单页上的原告签名,原告不予认可是针对制度的确认签名,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制度系原告作为其销售代表时,得到双方认可并执行的制度,故该制度是否对双方具备约束力,本案中,本院不予评价。被告提交的六笔业务的单据,时间均在10月之前,即双方结算之前,而在结算“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6月到8月的客户回款的经营费用提成,共计96391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截止2012年9月份与被告合作,经双方协商,被告应付经营费用共计87208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至今被告已支付113536元,尚欠70063元。故依据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对欠款余额的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报酬款7006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已经付款113536元,而按照约定被告应分六次向原告付清,前三次应付款合计96391元,已经付清,第四次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27208元,但被告仅付清17145元,尚余10063元未予支付,故该笔欠款的利息应自欠付的第二天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第五次付款双方约定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30000元,其利息应自欠付的第二天即2013年2月1日起计算;第六次付款双方约定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30000元,其利息应自欠付的第二天即2013年3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河市首燕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工作报酬款人民币70063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其中10063元的利息应以10063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30000元的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后30000元的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三河市首燕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武晓红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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