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
被告霍某某,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
委托代理人张维秀。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白某某、霍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及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12月4日14时许,白某某驾驶霍某某所有的冀B×××××微型轿车在苏家洼镇下石河村卫生院路口与娄士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娄士力承担次要责任。冀B×××××号微型轿车在信达财保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47240.93元,原告认为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960元,余下部分应由被告白某某和霍某某赔偿7546.65元。原告自愿放弃应由娄士力赔偿的损失。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车辆损失费1500元。
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保险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霍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白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冀B×××××微型轿车在信达财保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其已为原告支付现金11700元,要求法庭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白某某驾驶冀B×××××微型轿车在苏家洼镇下石河村卫生院路口处由路东上道向南转弯行驶时,与娄士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乘车人原告唐某某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伤后原告唐某某在遵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唐某某在治疗期间,被告白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11700元。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娄士力应承担次要责任,唐某某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冀B×××××微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霍某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某某,该车在信达财保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车辆损失费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省门诊医药费单据、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遵化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遵化市第二医院出院证、遵化市第二医院用药明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唐某某医药费18415.43元(含二次手术费5500元)。
经质证,被告白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公司均提出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法医鉴定应附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没有异议。被告白某某辩称:2012年12月25日的101.5元的门诊费用、2012年12月13日的230元的门诊费用和2012年12月25日的125.6元的门诊病历上无记载,对此不予认可。
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书、遵化市皮各庄金盛选矿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皮各庄金盛选矿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职工工资表。证明原告唐某某误工天数180天,每月3000元,误工费计1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娄士力护理,护理天数17天,每月3000元,护理费计1700元。
经质证,被告白东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公司提出异议。辩称:误工证明中没有原告具体的误工时间,也没有记载原告因误工费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制表人、审批人签字,原告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可知原告所在单位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至2012年12月31日,已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原告也不可能在该单位任职。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原告口头陈述其为农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法医鉴定没有附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且为单方委托,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应为120天,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护理天数无异议。
3、出租车使用报销单6张,金额共计1260元。证明交通费1260元。
经质证,被告白东升与被告信达公司均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不合法,而且报销单中用车人与事故发生的实际人员不一致,故不予认可。
4、鉴定费发票20张,金额计200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印收据1张,金额为25.5元。证明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5.5元。
经质证,被告白东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公司提出异议,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且复印费发票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8415.43元(含二次手术费55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东升及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公司对原告唐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某某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60元,向法庭提交了出租车使用报销单,虽票据形式不合法,但系其必要实际开支费用,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复印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8415.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980.93元。冀B×××××微型轿车在信达财保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应由娄士力赔偿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现金117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损失40980.9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30200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0200元)。
二、原告唐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0780.93元,扣除原告唐某某应承担自身损失的10%后,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70%,计6792元。被告白某某已为原告唐某某垫付现金117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4908元,由原告唐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白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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