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曾某某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在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7年2月16日7时34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进张家浜桥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左拇指指骨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需休息9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3,071.75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个月)、物损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8,871.75元;
被告曾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7时34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进张家浜桥北100米处时,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因被告超车,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拇指指骨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炎”,并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1日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左拇指近节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2017年4月17日,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拇指近节骨折术后)再次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左拇指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两次出院后,原告均多次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3,071.80元(含伙食费267元)。2018年1月5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肢体交通伤致左拇指近节骨折半指间关节脱位,损伤后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放射诊断临时报告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十三张、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以及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针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期间自行支出医疗费23,071.80元(含伙食费),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3,071.75元(含伙食费),低于其实际支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医疗费确认为23,071.75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参照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本市相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据此,护理费确认为1,800元。5、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20元。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200元。6、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限为90天。原告根据2017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3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误工费确认为6,900元。7、物损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实为衣物损失费,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属合理,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36,371.75元,由被告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人民币36,371.75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63元,被告曾某某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万 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