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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杨某等与刘某某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博野县,现住。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杨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文化路*号*单元17-4。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博野县,现住。杨琳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系原告杨琳之母。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博野县,现住博野县。被告:赵俊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保定市北市区,现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与赵俊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玺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与杨玺瑛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亚,河北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博野县国建养殖场及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2.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搭建在博野县国建养殖场内的活动房、金属网及附属设施,对博野县国建养殖场的房屋及围墙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唐某某与杨国建(已去逝)系夫妻,共育有原告杨某、杨超、杨琳三个子女。原告唐某某与杨国建夫妻二人于2013年1月16日投资注册成立博野县国建养殖场,在该养殖场正式在工商注册成立前,原告唐某某与杨国建夫妻自1997年起至今在该养殖场共同生活。2016年1月15日杨国建因病去世,该养殖场由原告唐某某一人经营。2016年3月19日,被告纠集多人闯入养殖场内将租户赶走并强行架设金属护网50米,竹竿30余米,拆除养殖场部分围墙和猪舍。4月17日下午,被告又纠集多人破坏养殖场大门、房屋玻璃窗,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被告予以警告。4月22日被告又对养殖场围墙进行了破坏,于4月24日后进入院内搭建了六间活动房。此后被告又破坏养殖场院内的5棵直径8.5公分的香花槐、20棵直径2公分的国槐。被告给原告造成以上损失后拒绝赔偿,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生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我的答辩也代表杨玺瑛,原告诉讼的是物权确认为原告,并指认被告侵权,原告应该清楚养殖场占用的土地应该属于谁,养殖场是建在什么地方,建在了原水泥厂上,土地是属于原水泥厂,水泥厂是合伙企业,水泥厂物权应该属于原水泥厂合伙人共有,合伙人是杨国建、赵俊改、杨玺瑛,刘胜存。1.国建养殖场确实是建在了水泥厂上,是占用水泥厂土地,根据有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称国建养殖厂是建在原水泥厂土地上。2.2017年原告曾以侵权为由提起两次诉讼,第二次程委法庭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国建养殖厂建在了原水泥厂的地基上。3.土地属于水泥厂所有。理由是土地是水泥厂88年筹建的时候通过农民手中地换地,支付补偿金取得的,通过调查,原告方实际就是一个人的地,现在分配在水泥厂西北角有五六分,杨国建在世的时候卖过两块地,据说是6分左右,现在村里确权,原告方报了很多的地,国建一个人的地,当初村里人均标准不超过一亩半,上述我说的,你们现有的地仅仅一亩半吗,可以说水泥厂地换地一点你们的地都没有,这一大家子的土地有责任田,有自留地,是九个人的自留地,混合着管理,所以当初用这大家子的地换水泥厂的地分不清用的谁的地,用逻辑推理讲,没有杨国建的地,九个人中有赵俊改和杨玺瑛的地,为什么说只有杨国建一个人的地,他带着全家出走四川,后来把户口全部弄走,他走后,队里把地收回来给了别人了,所以说只有杨国建一个人的地。水泥厂取得的土地从始至终没有向任何人转让过,也没有向杨国建转让过,村委会也没有收归,土地支配权仍在淤堤水泥厂。4.原水泥厂土地支配权应属于原水泥厂合伙人,水泥厂筹建时,购入土地和换入土地均以杨国建、赵俊改、杨玺瑛的名字换取的,用在水泥厂,所以,合伙人有支配土地的权利。5.水泥厂合伙人有杨国建、赵俊改、杨玺瑛、刘胜存。当初建厂时,虽没有文字协议但是有口头协议。与厂发生关系、关联的人可以作证,其中刘建立从1988年开始建厂一直到1998年,他一直在水泥厂当工人、车间小组长、生产主任,水泥厂停产以后,由他协助水泥厂的二位老人段毅文、杨士俊看管水泥厂很多年,他知道水泥厂的合伙人是谁。东去粮站原站长尹进锁可以作证合伙人是以上四个人,东去粮站1988年尹进锁当站长以后正值改革,允许多种经营,在寻找投资机会的过程中,也正好水泥厂投建,通过刘某某介绍,东去粮站入股,当初粮站作为一名合伙人多次由尹进锁多次参加合伙人会议,后粮站不再入股。尹多次参加合伙人会议,他知道合伙人是谁。在原水泥厂当过工人、领导,以前和水泥厂存在借贷关系的很多人都知道原水泥厂有赵俊改和杨玺瑛的股份。本案在去年原告和被告发生争执的开始,原告唐某某、杨某承认水泥厂的合伙人有赵俊改和杨玺瑛。2016年3月12日,听说唐某某对外出租场地,杨玺瑛当天下午制止和劝说,唐某某哀求家人王海民、王亚东、王建发,在13号的早上找到杨玺瑛,给杨玺瑛说让合伙人容她几年出租水泥厂,因为经济困难。杨玺瑛并未答复,三个合伙人说容她出租三到五年。合伙人付出了合伙责任和义务,同时由于合伙责任的付出,给合伙人带来惨重的遭难。刘胜存投资十多万,债权人要账,把刘胜存逼死了。他媳妇找杨玺瑛大吵大闹四天四宿,说我们让他入的股,杨玺瑛作为合伙人,给水泥厂找了很多资金也还了很多利息及部分本金,把家里唯一一套房子给水泥厂还债。6.原告的诉求不对,原告没有取得土地的合法合理手续,当初建养殖场,杨国建给合伙人协商,占水泥厂土地,通过协商同意借给杨国建,是借用。水泥厂的土地没有确权不属于原告。被告赵俊改方辩称:国建养殖场占用的土地是水泥厂土地,属于合伙人杨国建、杨玺瑛、赵俊改、刘胜存合伙共有,不属于哪一个人独有,确权问题应合伙人协商,依照土地法16条第一款规定,据此根据民诉法124条第3项,物权法第9条、17条,土地管理法11条第一款,申请法院确权不合适,国建养殖场确实建在水泥厂上,其所有权归以上四个合伙人。综上原告诉被告侵权应该出具其对所诉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的有效文书,否则不能证明享有土地权。因此我的委托人赵俊改为阻止原告私自将合伙置购的水泥厂场地出租、不听劝阻,所以和另一个合伙人杨玺瑛商量,在自己拥有共同使用权的土地搭建活动房等以阻止原告再次处置共有场地。我的被代理人不构成侵权。请依据规定处置裁判。被告杨玺瑛方辩称:1.关于本案的案由,我认为不应该是物权纠纷,应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因为按照规定,物权下边还有9个大项,还有细分。我认为案由不合适,根据原告诉状,应是土地使用问题。2.根据原告的诉状以及两个代理人的答辩进一步证实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第一个诉求不成立。3.原告诉的是侵权,在土地使用权确认之前,被告的行为不能确认为侵权行为,因为他们是水泥厂合伙人,对土地有使用权。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据工商档案显示,1987年10月由杨国建(河北省博野县津野玛钢厂登记的是杨国件)、王春雨等五人成立河北省博野县津野玛钢厂,无占地手续,1988年8月变更为博野县博望水泥厂,负责人为杨国建,组织性质为合作经营组织,至于与何人合作,不能显示,1990年8月,变更为博野县于堤水泥厂,性质为合伙,未登记合伙人,经营者由杨国建变更为其母段毅文。大约1997年或者1998年,原告唐某某和杨国建开始在以上水泥厂居住,双方对于具体时间有争议。水泥厂约1994年因经营不善以及政策原因停产。博野县国建养殖场2013年1月16日成立,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国建养殖场工商档案中有博野县城东乡于堤村委会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住所使用证明一份,内容为“杨国建在博野县于堤村村西占有非农用地一宗,土地属于我村集体所有,使用期限终止日期为2042年1月1日,地上建筑物产权归杨国建所有,房屋12间,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另有2017年3月15日淤堤村委会出具的占地证明一份,证明国建养殖场占地4422平方米,四至为南至博望路,东至王会宁住房,西至沙坑,北至地。杨国建于2016年1月15日因病死亡。原告唐某某与杨国建自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杨琳,唐某某与杨国建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杨琳与原告唐某某系母女关系,与杨国建系父子关系。原告杨某、杨超与杨国建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唐某某系继母子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玺瑛系夫妻关系,杨玺瑛系杨国建的妹妹,被告赵俊改系杨国建的嫂子。2016年3月,被告杨玺瑛、赵俊改让被告刘某某,通过拆除约3.7米养殖场南围墙一段,强行进入国建养殖场院内,雇佣人拆除原告唐某某建的钢构房一间,建起钢构房子四间,另外未建成两间,还将养殖场用铁丝网格以及捆绑竹竿等方式将养殖场一分为二,在本院查看现场时,部分铁丝网格已经被原告唐某某移除,捆绑在树上的部分竹竿、木棍等隔离物也已脱落。另,于堤村亦写作淤堤村,实属同一村。
原告唐某某、杨某、杨超、杨琳与被告刘某某、赵俊改、杨玺瑛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杨某及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超,被告刘某某及其被告赵俊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柱、被告杨玺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韩建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现有执照、村委会占地、住所证明等证据看,国建养殖场完全属于杨国建所有的合法独资企业,杨国建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各原告享有继承权并有权经营,同时对于养殖场占用的土地享有土地所有人村委会指定期限内的使用权,原告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该承担民事侵权的后果,故对于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赔偿,因为没有进行评估,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刘某某是受被告杨玺瑛、赵俊改唆使,对于侵权行为具有合意,属于共同侵权,故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于堤(淤堤)村委会关于国建养殖场的住所证明存在于原工商局工商档案中,开具时间是2013年,属于原始证据,证据效力大于其他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至于被告方所称证明上12间、240平方米等等与现状不符,原告提供了改建扩建猪舍等合理解释,故不能认为该2013年证明虚假。被告所称原水泥厂的占地,因原博野县于堤水泥厂成立时没有占地手续,故属于临时占地,水泥厂停办后,为了不让集体土地闲置,经土地所有人博野县淤堤村委会同意,该土地由国建养殖场使用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也没有侵害到企业的合法经营,杨国建在原水泥厂地址建立养殖场合法有据,且国建养殖场现有占地面积与原水泥厂占地面积是否完全一致,被告也不能证明。至于原水泥厂除了杨国建,还有没有其他股东,从水泥厂工商档案中不能体现,被告提供的证人属于间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水泥厂有其他股东的依据,故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杨、赵属于所谓原水泥厂股东,因为不存在原水泥厂的用地手续,水泥厂临时占用的土地,也不属于水泥厂财产“清算”范畴,同理,原玛钢厂股东王春雨等人,因没有企业用地权,也无权以清算、分割为由对国建养殖场主张土地使用权(因为仅凭被告刘某某等口述,不能说明原玛钢厂股东撤股情况);再则,原于堤水泥厂即便有债权债务等未了事宜也不能改变国建养殖场的合法经营和对于养殖场占地的使用,只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用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至于原水泥厂土地来源,因当时操持者段毅文女士(杨国建、杨国柱、杨玺瑛之母,刘某某岳母,博野县人民法院离休干部)已经过世,无法查明,但可以肯定无论置换还是占用村里闲散地当时已无纠纷,否则玛钢厂、水泥厂、国建养殖场数十年来不可能连续占用。而被告主张自己置购也无直接证据证明,部分证明土地来源的证人未出庭,即便出庭证人也不能自证身份,如看门工人,在缺乏原始材料支持情况下,亦不能轻信证人证言等间接传来证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定。至于有无购买土地等违法情况,本案无法查实,应由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杨某、杨超、杨琳享有对博野县国建养殖场的经营权,对养殖场经村委会批准使用的土地在使用期限终止日期2042年1月1日之前享有使用权。二、被告刘某某、赵俊改、杨玺瑛停止侵害,并自判决生效十日内拆除搭建在博野县国建养殖场内的活动房、金属网及竹竿木条等隔离设施,对博野县国建养殖场的南围墙一段、钢构房一间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赵俊改、杨玺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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