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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张某某、高淑云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27民初772原告:唐某某,男,19663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旧城乡唐沟村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66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渔户寨乡青山口村32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女,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兴城镇台头村。系被告张某某之女。被告:高淑云,女,196711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渔户寨乡青山口村329号,现住迁西县丰泽御景6号楼2单元6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淑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3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敏、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高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迁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3260号执行裁定书,判决对座落于迁西县丰泽御景6号楼2单元602号房产予以执行。事实和理由:迁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7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21月至6月,原告给被告张某某运输矿石期间,被告高淑云也在被告张某某的铁选厂干活儿,属夫妻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原告是给二被告干活儿,受雇于他们夫妻二人。20148月份前,被告夫妻二人卖掉铁粉。2014924日,被告夫妻二人用卖铁粉钱共同购买迁西县丰泽御景6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被告夫妻二人无其他收入,尤其被告高淑云是家庭妇女,一直辅助丈夫张某某工作,自己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只在选厂或在家给丈夫张某某做饭。由此充分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欠原告的运费是夫妻共同债务。20148月卖铁粉,20149月购买房屋,201411月离婚登记,原告于201412月起诉,从这些相互连接的时间看,也能证明是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为逃避债务,被告张晓华将楼房给被告高淑云,假离婚真逃债,二人仍然继续不变共同生活,依法不应支持,应认定假离婚真逃债为无效行为,故意规避法律,虚构离婚登记依法无效,仍应承担共同债务。原告起诉前曾多次去二被告老家渔户寨乡青山口村催要此债,被告高淑云多次亲口表示:我家卖铁粉就还债,却把卖铁粉钱买房不还债。高淑云已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明知与被告张某某的运费是与被告夫妻发生的,原告讨债过程中被告高淑云也一直认可为共同债务。债务的发生与催讨过程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最终法院判决改变事实,明显与法相背。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属于被告张某某和高淑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32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之妻高淑云名下所有的座落于迁西县丰泽御景6号楼2单元602号房产的措施是正确的,高淑云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故应判决准许执行本案涉及的房产。张某某辩称,原告唐某某民事起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的迁西县旧城乡唐沟村铁矿权属于迁西县永友铁选厂。原告诉称的原告给被告张某某运输矿石被告高淑云也在张某某铁选厂干活儿,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收益,原告给二被告夫妻干活,受雇于他们夫妻二人被告夫妻二人卖掉铁粉等说法不但与事实严重不符,而且没有任何证据。2、迁西县永友铁选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张某某不是该厂法定代表人。迁西县永友铁选厂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所拖欠的债务应当由该企业承担。高淑云辩称,原告唐某某民事起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的原告给被告张某某运输矿石被告高淑云也在张某某铁选厂干活儿,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收益,原告给二被告夫妻干活,受雇于他们夫妻二人被告夫妻二人卖掉铁粉等说法不但与事实严重不符,而且没有任何证据。2、原告诉称的被告高淑云亲口表示,我家卖铁粉就还债更是无中生有,故意编造事实。被告高淑云从来就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张某某是否拖欠他人债务。假使被告张某某拖欠他人债务,因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和生活,亦与被告高淑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迁西县永友铁选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争议事实之一: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张某某、高淑云夫妻双方共同的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争议事实之二:迁西县丰泽御景6号楼2单元602号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庭审审查,被告张某某、高淑云于19871130日登记结婚,2014114日登记离婚,丰泽御景6号楼2单元602号房产购买于2014918日。该房产购买时间处于被告张某某、高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高淑云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院认定迁西县丰泽御景6号楼2单元602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淑云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918日购买迁西县丰泽御景6号楼2单元602号房产一处。该处房产备案登记于被告高淑云名下,尚未办理房产证。被告张某某、高淑云于19871130日登记结婚,201411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婚后财产、财产分割:迁西县渔户寨乡青山口村329号民房四间归儿子李伟所有。男方所有:无。女方所有:丰泽御景6号楼2单元6楼三室两厅,三菱越野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EW003。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23日作出(2014)迁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某某运费款人民币82400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张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原告唐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3260号执行裁定书,将高淑云名下丰泽御景6号楼2单元602号房产予以查封。被告高淑云在上述房产被查封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31日作出(2018)冀022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高淑云名下丰泽御景6号楼2单元602号房产的执行。原告唐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32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高淑云名下的丰泽御景6号楼2单元602号房产是被告张某某与高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房产应属被告张某某与高淑云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和高淑云各自拥有50%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故被告高淑云与房地产开发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迁西县丰泽御景6号楼2单元602号房产归被告高淑云所有,是被告张某某对自己该房产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上述房产为不动产,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性,故在被告张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依原告唐某某的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将高淑云名下的迁西县丰泽御景6号楼2单元602号房产予以查封的行为并无不妥,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将被告高淑云所拥有的50%份额予以保留。被告高淑云在未能提交其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情况下,只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对被告高淑云名下迁西县丰泽御景6号楼2单元602号房产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应将被告高淑云所拥有的50%份额予以保留。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某某、高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赵印来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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