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某、龚某某等与滕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欧绍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胡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滕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唐某某、龚某某、欧绍勇、胡玮诉被告滕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扬、人民陪审员李金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龚某某、欧绍勇、胡玮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四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滕建明于2015年9月3日从四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书面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银行流水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给被告滕建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是由胡玮于2015年9月3日向被告滕建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汇了47500元,当场给付现金2500元,共计50000元,并由滕建明当场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滕建明立据向四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有效。四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47500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付,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滕建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滕建明偿还的另外2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一十条、第两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建明偿还原告唐某某、龚某某、欧绍勇、胡玮借款4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龚某某、欧绍勇、胡玮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滕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玺 审 判 员  徐 扬 人民陪审员  李金安

书记员:滕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