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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伊春市新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霞(原告妻子),现住伊春市新青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伊春市新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兰(被告妻子),现住伊春市新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合伙资金人民币37872.60元,如数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合伙生产宠物砖,共同投资建厂,被告负责生产销售,截止2017年8月份,被告将仓库启开将库存的锯沫子、木绒、木屑等商品(价值59545.20元)私自出售占为己有;并自2016年至今私自侵占货款12000元,合计侵占合伙货款资金71545.20元,扣除应还给原告的垫付资金4200元,实际侵占货款67345.20元,按合伙平均分配,被告侵占原告应分得的货款33672.60元,加上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垫付资金4200元,被告侵占原告37872.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合伙协议书一份;二、设备转让协议一份;三、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四、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五、陈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六、何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占有合伙设备、物品等价值约15万元,因原告先将设备等拉走占有,被告才于2017年7-8月,将厂房库存的1200袋宠物砖,价值43200元,280袋粉尘,价值5600元拉走。原、被告合伙财产未清算,原告占有约15万元,被告才占有5万元,被告不应当返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王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二、证人毛某某证言一份;三、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四、关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据三、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王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设备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唐某某、王某某将生产设备以3万元卖给周某某。王某某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称卖设备时候我在现场,但是我不同意卖。本院认为,卖设备时王某某在场,设备等共卖3万元,且王某某已分得1.5万元,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此设备转让协议应视为王某某默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五、陈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六、何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不欠别人钱。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一份证明两份收条欲证明原告不欠别人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毛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17年8月5日,从仓库中运出宠物砖1200件,粉尘280袋,运至王某某家存放。原告对此证言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毛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王某某雇佣我为其运输及装卸宠物砖和粉尘,宠物砖1200多袋,但没多几袋,粉尘不到300袋,最多280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我是宠物砖厂工人,在2017年6月5日之前就放假了,放假前车间内有宠物砖1200袋,其中木屑600袋,木绒600袋,液压机2台,电动筛子1台,跃进牌汽车1辆,热风炉1台,封口机3台,电子秤2台,丝袋子4大包,香精4桶,彩袋45箱”,原告对此证言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张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关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证明于2017年6月9日收到王某某刨花钱4825元,原告对此证言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宠物砖和粉尘的数量、价格的认定。原告主张宠物砖将近1250袋,粉尘341袋,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自认宠物砖1200袋,粉尘280袋,且有证人毛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将剩余宠物砖分两次卖往上海厂家,上海厂家证实被告王某某向其发货两次,第一批货款22812元已打到王某某账户上,且有王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第二批货款因原、被告合伙期间存有上海厂家彩袋,而上海厂家要求返还彩袋后支付货款。且原告对剩余宠物砖分两次卖往上海厂家,第一批货款22812元,第二批货款因原、被告合伙期间存有上海厂家彩袋,而上海厂家要求返还彩袋后支付货款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3日起开始合伙生产宠物砖,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生产费用共同承担,利润平分。2017年5、6月份,原、被告因产生矛盾停止合伙经营,被告将库房中库存的剩余宠物砖及粉尘(被告自认1200袋宠物砖及280袋粉尘)拉走,粉尘现存放在被告家中,宠物砖分两次运往上海厂家,第一批货款22812元已打到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第二批货款因原、被告合伙期间存有上海厂家彩袋,而上海厂家要求返还彩袋后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至今私自侵占货款12000元,以及在合伙期间原告垫付的4200元,原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主张的合伙财产没有清算,原告占有合伙财产15万元,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在卖生产设备时,被告在场并没提出异议,设备共卖了3万元,被告分得1.5万元。被告主张向关某某垫付货款4825元,原告有异议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关某某未出庭作证,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霞、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兰、王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合伙生产宠物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合伙期间剩余货物系原、被告共有财产,被告理应返还一半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合伙期间剩余1200袋宠物砖及280袋粉尘是原、被告共有财产,按照原、被告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应平分。1200袋宠物砖被告分两次卖给上海厂家,第一批货款22812元,上海厂家已支付给被告,此款应视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应予以平分;剩余货款上海厂家因原、被告占有厂家彩袋而未给付,是原、被告共有债权,待上海厂家付款后原、被告平分;剩余粉尘原、被告平分。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至今私自侵占货款12000元,以及在合伙期间原告垫付货款4200元,被告庭审中予以否认,并且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合伙期间剩余1200袋宠物砖销往上海厂家,上海厂家支付的货款22812元(在被告处)及存放在被告处的280袋粉尘,原、被告各分得50%(即11406元和140袋),剩余货款待上海厂家付款后各分得50%。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告负担86元,原告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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