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2201711994258。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2201711482718。
被告:胡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扶贫办职工。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报社职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厂职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胡丹丹、唐某某、李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8年6月28日对承办法官申请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本案进行二次分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莉、被告胡丹丹、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丹丹给付到期欠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21.175万元,共计71.175万元。2、判令被告李玉龙、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胡丹丹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日,到期必须归还本金,月利息2分,如果到期不还款,利息按2分5计算。2016年2月17日被告胡丹丹从原告唐某某处借款20万元,约定2016年8月17日到期必须归还本金,月利息3分,如到期后不还款,利息按3分5计算,直至归还本金。2016年2月24日被告胡丹丹从原告唐某某处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到期需归还本金。上述借款属于被告胡丹丹与被告李玉龙共同债务,用于家庭生活购房。被告唐某某是被告胡丹丹第二人丈夫,一部分款项直接打到了唐某某账户,欠条由胡丹丹所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花费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已超出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绝偿还本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2、2015年12月2日被告胡丹丹与原告唐某某签订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支付15万元借款,该借款协议没有履行,但调查被告胡丹丹其承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相佐证,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3、2016年2月17日被告胡丹丹与原告唐某某签订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有异议,原告实际支付原告借款17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条,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4、2016年2月24日被告胡丹丹与原告唐某某签订的金额为15万元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支付15万元借款,该借款协议没有履行。根据本院调查被告胡丹丹其承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综合本案,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5、2016年3月9日被告胡丹丹与原告唐某某签订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6、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2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4.6万元及17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7、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转账给被告胡丹丹借款18.5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胡丹丹辩称,我没有向唐某某借款,是唐某某通过我把钱抬出去,我一共在唐某某处借了70万元,还了23万元。本金就只剩47万了。我把这钱借完抬给张洪波了。我们之间有欠条,我是挣中间差额利息。当时唐某某不知道。2016年年底唐某某知道的,2016年10至12月张洪波连着给原告打了三个月的利息,他才知道钱已借给张洪波了。这时候账已转给张洪波了,张洪波也给唐某某打欠条了。我们三人当时已协商好了,后来唐某某变卦了。现在张洪波的欠条还在唐某某手里。原告提供的三张协议都是我本人签的,协议上的利息是后填的,我不认可。约定利息是上打利的。借款都是转账的,当天我就给张洪波转过去了。钱是我借的,当时转到唐某某和李玉龙的账户了。再通过他们的账户转给张洪波。唐某某不认识唐某某。我没有单独还过利息,每次利息都是张洪波通过微信转给原告的。去年12月份张洪波还我6.5万元,让我还账了。他说他现在没有钱,我说你就先缓缓吧。前段时间张洪波涉嫌诈骗被抓起来了。
被告胡丹丹代理人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欠款数量并不属实。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实际欠款数额仅为12.5万元。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1)被答辩人提供的2016年3月9日借款协议,结合被答辩人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仅实际汇款18.5万元,这笔借款实际金额应确定为18.5万元。但是答辩人偿还了20万元,多还的1.5万元应该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抵扣。2被答辩人提供的2016年2月17日借款协议,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结合被答辩人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答辩人先行扣留3万元的利息,实际汇款17万元,应认定借款17万元。2、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有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不能证实已经实际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不应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2月24日两个借款协议,虽然载明借款15万元,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款项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方为生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然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可见,如果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汇款凭证,又不能提供收条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并未成立。3、答辩人已偿还3万元,根据现有证据,目前实际欠款数额应为12.5万元。(1)答辩人提交的2016年8月18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答辩人在2016年8月18日转账给被答辩人3万元;(2)答辩人提交的2017年5月15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答辩人已将20万元偿还给被答辩人,只不过欠条没有返还给答辩人,欠条还在被答辩人手中,被答辩人此次没有起诉这20万元欠条。综上可见。目前,实际欠款数额应该是12.5万元。
二、答辩人经被答辩人同意,将债权转移给张洪波,张洪波已经实际偿还部分欠款,被答辩人也已实际接受,不应以答辩人做被告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答辩人并没有向被答辩人隐瞒将款项转借给张洪波的事实。在张洪波还不上利息之后,答辩人就跟被答辩人商量,由张洪波直接偿还给被答辩人本金及利息,答辩人撤出。被答辩人同意,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张洪波为被答辩人出具了欠条。张洪波陆续偿还一部分,这部分钱被答辩人也没有扣除。代理人认为,被答辩人既然同意张洪波直接还款,又接受了张洪波的欠条及还款,就说明三方之间的债务转移已经完成,被答辩人应以张洪波为被告讨要欠款。
三、答辩人并没有与李玉龙共同向被答辩人借款,也并没有购买房产。被答辩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9月29日分别向*玉龙汇款,但是这个时间点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没有主张在这两个时间借给原告借款。更重要的是,这个*玉龙无法确定就是李玉龙。而且,答辩人名下没有房产,李玉龙名下也没有房产,所以,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这两笔汇款是答辩人向其借款,那就更不可能存在李玉龙和答辩人共同向其借了这笔款的事实。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李玉龙共同向其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答辩人和李玉龙也没有向被答辩人所说的借款购房的事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李玉龙的诉讼请求。
四、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唐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唐某某与答辩人结婚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被答辩人通过唐某某银行卡借给答辩人的时间是2016年2月17日,两人并未借款,更谈不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花费该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实际借款数额并不是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扣除已经偿还的,才是被答辩人应该主张的。另外,本案存在债务转移,债务转移已经完成并实际部分履行了,再以答辩人为被告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也没有与李玉龙、与唐某某共同借款,被答辩人对李玉龙和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
被告胡丹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胡丹丹与被告李玉龙结婚证及离婚证,证明其与李玉龙于2003年10月18日结婚、于2015年11月10日离婚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2、被告胡丹丹与被告唐某某结婚证及离婚证,证明其与唐某某于2017年12月5日结婚、于2018年3月23日离婚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3、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23万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起诉此笔借款,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和胡丹丹是同学。有一次我们出去玩,胡丹丹说有人求她将一笔钱抬出去,当时她身上没有卡,就打到我的卡里,后这笔钱抬给张洪波了。我不知道胡丹丹向唐某某借钱的事。2017年12月5日我与胡丹丹登记结婚。婚前,我在恒大名都购买的楼房,是结婚之前购买的,我自己付的首付,其余是贷款。与胡丹丹没有关系。2018年3月23日因性格不合我们离婚。我不认识唐某某,我没有向唐某某借过钱,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李玉龙经公告传唤为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丹丹与被告李玉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胡丹丹离婚后,于2017年12月5日与被告唐某某再婚,2018年3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唐某某与王茜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丹丹是同事关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胡丹丹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5万元。原告唐某某实际给付借款金额14.6万元,用其妻子王茜的工商银行卡转账到被告胡丹丹丈夫李玉龙的银行卡内。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2%。2016年2月17日被告胡丹丹向原告唐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3%。原告唐某某实际给付借款金额17万元,用其妻子王茜工商银行卡转账到被告胡丹丹提供被告唐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内,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2016年2月24日被告胡丹丹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没有利息约定,也没有银行交易记录。2016年3月9日被告胡丹丹向原告唐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唐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胡丹丹18.5万元。上述四笔约定借款金额共计70万元,原告唐某某实际支付被告胡丹丹借款金额66.6万元。被告胡丹丹将上述借款转借给张洪波从中挣取差额利息。后被告胡丹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现被告胡丹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1万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唐某某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冻结被告胡丹丹工资账户并查封被告唐某某位于龙沙区恒大名都15号楼2单元13层2号楼房一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丹丹向原告唐某某借款有对被告胡丹丹的调查笔录、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记录在卷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数额为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被告胡丹丹借款本金66.6万元,偿还21.5万元,尚欠45.1万元。其中2016年2月24日借款15万元虽没有银行交易记录,但被告胡丹丹承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偿还23万元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借款数额基本相吻合,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2月24日借款1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支持利息。其中2016年2月17日借款17万元的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支持利息。被告胡丹丹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有失诚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丹丹将借款转借他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李玉龙、唐某某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识表示,故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丹丹代理人主张被告胡丹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以及债务转给张洪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45.1万元。
二、被告胡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利息(本金11.6万元从2015年12月2日至借款还清为止和本金17万元从2016年2月17日至借款还清为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玉龙、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18.00元、保全费4078.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5556.00元,由被告胡丹丹负担13103.00元,原告负担2453.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德志
人民陪审员 毕从志
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
书记员: 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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