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占露(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尹念(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占露,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执业证号:14211201411293207。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尹念,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执业证号:14211200810394576。
上诉人唐某某为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3号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卫、倪志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占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日,唐某某与袁某某签订了一份二手挖机买卖协议书,约定袁某某购买唐某某的斗山220-7型的二手挖机一台,价格为215000元,一次性全额付款,唐某某应在袁某某付款后向其开具收据。
其他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均在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
袁某某购买该挖机后,因在实际使用时经常维修,仍不能满足正常使用的需要,遂将该挖机的合格证交给工商部门送该挖机的生产厂家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甄别。
2014年7月11日,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回复认为该合格证为伪造的。
袁某某由此才知道从唐某某处购买的二手挖机并非买卖协议书上的约定交付的斗山220-7机型。
袁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袁某某与唐某某间的二手挖机买卖协议,并要求唐某某退还袁某某购机款215000元并赔偿损失93222元,由袁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唐某某和袁某某之间签订的二手挖掘机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理应严格遵守,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
唐某某在袁某某支付购机款后,却未向袁某某交付协议约定的挖机,致使袁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因此,袁某某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二手挖机买卖协议,由唐某某退还购机款2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同时袁某某亦应退还唐某某交付的涉诉挖机一台。
对于袁某某要求唐某某赔偿损失93222元的诉请,唐某某虽然存在违约行为,应该依法对其因违约行为给袁某某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由于袁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切的损失金额,故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遂判决:一、解除袁某某与唐某某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二手挖机买卖协议。
二、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某某购挖机款215000元,袁某某同时退还唐某某交付的涉诉挖机一台。
三、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袁某某不能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双方是旧机械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旧机械没有售后等服务,买方应当在购买时看清楚并验货,签订合同后视为验收合格。
袁某某在验收机械后付款并使用近4个月后才起诉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袁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故唐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海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唐某某提供不合格的挖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进行生产使用,是根本违约,有权解除合同,故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唐某某主张因合同标的物系二手挖机,袁海峰在购买前已对标的物进行验收,其亦依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进行了交付,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袁海峰对该合同无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的履行完毕应当是对约定事项进行全面履行。
本案中,唐某某与袁海峰所签订的二手挖机买卖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交易的挖机为斗山220-7型号挖机,虽唐某某交付的挖机上的铭牌为约定的品牌及型号,但经检验该挖机的合格证系伪造,且无法正常使用,即袁海峰购买该挖机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虽袁海峰对挖机进行了验收,是基于其对挖机的品牌、型号和产品合格证等而对该挖机质量产生的信赖。
唐某某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了根本违约。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故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用4525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唐某某主张因合同标的物系二手挖机,袁海峰在购买前已对标的物进行验收,其亦依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进行了交付,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袁海峰对该合同无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的履行完毕应当是对约定事项进行全面履行。
本案中,唐某某与袁海峰所签订的二手挖机买卖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交易的挖机为斗山220-7型号挖机,虽唐某某交付的挖机上的铭牌为约定的品牌及型号,但经检验该挖机的合格证系伪造,且无法正常使用,即袁海峰购买该挖机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虽袁海峰对挖机进行了验收,是基于其对挖机的品牌、型号和产品合格证等而对该挖机质量产生的信赖。
唐某某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了根本违约。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故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用4525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审判长:詹德先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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