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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宝某某界古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西宝,职务经理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当日、26日,原告卖给原宝清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3车水稻,共计95.98吨,价格为每吨2960元,总计价款为284100.85元,原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购粮凭证3张,购粮凭证上加盖了原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1月20日,原宝某某鼎盛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了140000元粮款,尚欠144100.8元。2015年12月8日,原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粮款144100.8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收购原告水稻,并为原告出具购粮凭证,双方已经形成了粮食买卖的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也认可这一买卖关系,并自愿承担变更前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购粮款,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装车费410元的请求,被告也认可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某粮款1441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保全费124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福忠 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

书记员: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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