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大庆市萨尔图区百特喜意式餐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大庆市农贸批发市场万顺达干调批发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会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大庆市萨尔图区百特喜意式餐厅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唐某某。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餐厅供应干调等货物,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在大庆新村、龙南、齐市的餐厅累计欠原告货款34601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明细共欠货款346012元,并加盖了被告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百特喜意式餐厅公章。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2601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唐某某未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的总金额为32601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并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本庭行使释明权,被告不申请对证据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6012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2601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开办“百特喜”餐厅共三家,营业场所分别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市让胡路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并分别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是独立经营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明细汇总表”中加盖的公章仅仅是上诉人经营三家其中之一的大庆市萨尔图区百特喜意式餐厅,其主张所欠货款326012元却包含了另外两家分店。上诉人“欠款明细汇总表”中龙南店170050元、齐齐店42250元共计212300元的欠款没有上述两家分店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亦未加盖这两家分店的公章。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上诉人开办的三家餐厅欠款由大庆市萨尔图区百特喜意式餐厅统一对外结算的证据,故大庆市萨尔图区百特喜意式餐厅加盖公章确认欠款行为,其只能对其餐厅经营所发生的欠款进行确认,其对另外两家分店欠款予以确认的行为不属于上诉人对其授权范围内,该行为属于越权代理行为,在未经上诉人追认得情况下,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不承担让胡路区分店170050元和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分店42250元共计21230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他两个餐厅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要主张相关权利需进一步举证存在相关事实基础上可另行起诉。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会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1371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唐某某承担1079.53元,由王某某承担201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4.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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