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岳汉夫,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文,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辽H×××××/辽H×××××挂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80720元,挂车车辆损失限额为8496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2015年12月21日12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刘广成驾驶原告所有的辽H×××××/辽H×××××挂由西向东行驶至涿密高速公路37KM+120M处时,与张志忠驾驶的吉C×××××/吉C×××××挂发生追尾,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刘广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辽H×××××车辆经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理费损失金额为14523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700元。原告为修理辽H×××××车辆,实际支付修理费数额152501元,施救费29900元。
另查,辽H×××××登记车主为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施救费票据、协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车辆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辽H×××××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和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辽H×××××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为145236元,公估费8700元,施救费29900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83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代理审判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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