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系梁某某之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47号。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15775.17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的70%。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18时50分许,原告骑乘二轮摩托车行至高坝洲镇皓光村二组乡村公路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认可的部分答辩人也不认可。答辩人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梁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了,答辩人希望能够和平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依责承担;原告起诉的损失部分时间过长、计算标准偏高,部分费用计算无依据,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按照住院费用总金额的20%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交通费、精神损失、衣物损失计算无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各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住院资料,被告认为住院天数应为20天,根据出院证上的记载,住院天数确为20天,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主张要扣减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扣减的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5977.67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与宜都市励志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宜都市黑带跆拳道俱乐部厚德店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高坝洲镇皓光村二组路口驶出往路东方向行驶,遇到原告唐某某骑乘鄂E×××××二轮摩托车从道路东往西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左转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行至路口未减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28日),支出医疗费5977.67元。出院诊断为:右眉弓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眼外伤性玻璃体混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全休15天,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宜都市励志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400元、3200元、3600元。被告张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4D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25年9月16日,其驾驶鄂E×××××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是梁某某的女婿,车辆一直由被告张某某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被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7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过程中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4、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35天(住院20天+全休15天),原告实际收入为113元/天,故误工费为3955元[113元/天×35天];5、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2677元/年计算,折合89.53元/天,原告主张89.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可应住院天数2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790元[89.5元/天×20天];6、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且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3222.67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根据交警的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梁某某名下,但被告梁某某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鄂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377.6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584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222.67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费用4000元,可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222.67元[13222.67元-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5元、原告唐某某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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