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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李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王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沧州市运河区××大道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严重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唐某某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外伤;2、右髌骨移位;3、右膝半月板损伤;4、头部外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护着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后再次来院复查。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期间加强营养。经沧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损失数额为1649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将上述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唐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202.61元。2、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3、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4、误工费19029.05元(47249元÷365天×147天)。5、护理费26249.94元[住院期间(王桂兰护理费47249元÷365天×57天+王洪山护理费社评工资46239元÷365天×57天)+出院后47249元÷365天×90天)]。6、鉴定费695元。7、拆解费500元。8、施救费600元。9、存车费200元。10、交通费:1200元。11、车损16490元。上述共计81366.6元。

本院认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对肇事逃逸也是拒赔的抗辩理法无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提交其与被告张某所签订的保险单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书等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被告张某在事故后逃逸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唐某某及被告李某按照此次事故各自承担的比例分别承担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7278.9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29.05元+护理费26249.94元+车损2000元)。依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唐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6861.33元[(81366.6元-57278.99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278.99元。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6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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