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学武
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
李志远
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邵永生
孟李强
王贵祥(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学武,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
住所地佳木斯市西林路455号。
负责人刘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该行法律顾问。
第三人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佳木斯市杏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吴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永生,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孟李强,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贵祥,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学武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宏源支行)、第三人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孟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佳商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追加孟李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唐学武的委托代理人范铁汉,被告农行宏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第三人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永生,第三人孟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唐学武的委托代理人范铁汉,被告农行宏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第三人孟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唐学武诉称,2003年5月第三人广安公司开发建设妇女儿童发展中心综合楼,原告预购商品房4套。
2003年8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广安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256957.75元,剩余房款414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
原告按照贷款程序的要求提交和办理手续后,被告作出调查报告,同意发放贷款。
2003年8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份、《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补充协议》及《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2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将贷款打入第三人广安公司的银行账户,而被告一直未将贷款划入广安公司的银行账户。
事后原告得知由于被告的违规操作,导致贷款被第三人孟李强取走。
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补充协议》及《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到产权部门办理撤销原告的抵押手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农行宏源支行辩称,2003年原告与第三人广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单位员工到原告所购买商品房处进行实地考察,并未收取原告申请办理贷款的手续,其办理贷款的手续均系第三人孟李强交给被告的,由于广安公司在被告处未开立银行账户,被告依照原告马云龙的指示,将办理到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交给了孟李强。
被告认为虽然贷款没有打入广安公司的账户,也不应影响《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效力,原告也应该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因为原告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原告并未实际购买房屋,而是与广安公司恶意串通,套取银行贷款,实际是为了施工需要。
另外,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安公司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全部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广安公司没有在任何合同上签字及担保,本案争议不涉及广安公司。
广安公司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个人贷款划拨到账户,被告将贷款划拨给谁与广安公司无关。
第三人孟李强述称,1、本案所涉贷款名为个人抵押贷款,实为佳木斯市妇联融资。
2003年6月18日佳木斯市妇联给孟李强、马云龙出具委托书,委托二位负责妇女儿童综合楼施工的全部事宜,孟李强与马云龙的权利、地位是相等的,其对贷款有平等的支配权;2、关于案外人于泽惠的判决,原告起诉状中提到于泽惠的判决,但孟李强认为于泽惠的判决遗漏了主体,该判决对本案没有参照价值;3、孟李强没有冒领银行借款,实际情况是在这笔贷款之前还有一笔贷款,第一笔贷款也是给妇联用作盖楼资金,马云龙在第一笔贷款前向孟李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用贷款还),这笔贷款其中一部分是用来倒贷偿还第一笔贷款,一部分是用来冲抵马云龙欠孟李强的借款。
马云龙亲自参与了整件事情,第三人孟李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
4、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马云龙找被告贷款,被告说只有这种方式可以贷款,所以用广安公司十二套房屋,以及找到十二个人的身份证明,这十二个人积极配合将身份证明交给孟李强,应属于一种委托关系。
原告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只是为市妇联融资提供条件,因为市妇联盖楼没有资金,千方百计的想贷款,利用这种方式得到贷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5年8月24日被告起诉原告的起诉状一份。
证明被告承认2003年5月10日原告与广安公司签订了住房按揭合作协议书,承认了200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住房按揭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14000元并以四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三、向阳区人民法院(2005)向民初字第6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被告农行宏源支行起诉后,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证据四、解除贷款合同书二份、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分行文件一份。
证明原告分别是2003年11月14日、2005年12月24日以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两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
农行佳木斯市分行对上诉事实书面认可。
证据五、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单位35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的“马云龙”签字不是马云龙本人所签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农行宏源支行、第三人广安公司、孟李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孟李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收据四张。
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首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第三人广安公司的财务账来证明已真正交纳首付款;第三人孟李强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因第三人广安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四张收据均加盖广安公司公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借款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复印件)四份。
证明原告贷款的四处房屋经评估,价值分别为236160元、286784元、84084元、75268元。
证据四、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复印件)二份、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二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贷款为54000元、50000元、170000元、1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利率分别为4.2‰和5.76‰,采取月等额还款,并用所购房屋面积为76.44平方米、79.23平方米、89.62平方米、73.80平方米的四处房屋作抵押。
证据五、房屋按揭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四份。
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25日将该抵押的房屋在产权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签字确认。
证据六、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四份。
证明原告购买了商品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学武、第三人广安公司、孟李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证据七、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发放了贷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发放到开发商账户,导致借款错发给第三人孟李强;第三人广安公司、孟李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证据证实被告发放贷款,但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证据八、马云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马云龙承认收到第三人孟李强借款142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马云龙与孟李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广安公司、孟李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第三人广安公司、孟李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佳木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形成的案件材料一份(1、农银佳发(2003)227号举报材料报告;2、询问笔录(孟李强、马云龙、姚凤玉、陈立兵等人);3、韩振生的证言材料;4、马云龙的欠条;5、孟李强的现金收据2份;6、马云龙的借据;7、广安开发公司财务证明1份)。
证明第三人孟李强接受马云龙委托到银行办理贷款,该贷款用于工程建设,不是原告本人购买商品房和营业用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第三人孟李强涉嫌诈骗,说明银行贷款并没有发放到原告手中;第三人广安公司、孟李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广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孟李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妇联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第三人孟李强与原告共同为市妇联融资借款,市妇联应当作为本案主体出现,孟李强与原告在本案融资过程中权利是平等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该证据没有标明是特殊授权,该案是自然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不是法人借款,不能认定为是马云龙与孟李强共同融资的行为。
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有妇联盖章确认并有聘用书;被告认为该证据原件均在被告单位,工资证明无法证实案外人孟利秋是妇联的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广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马云龙给第三人孟李强出具的欠据四张。
证明2003年6月30日欠款1000000元;2003年7月24日欠款400000元;2003年7月31日欠款200000元;2003年8月6日欠款280000元。
马云龙共在孟李强手中借款1880000元,马云龙借款在先,第三人孟李强从第二笔贷款当中扣除了这笔钱。
其中这里面有标注,用贷款还清的字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不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合同相对性看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涉及到第三人孟李强,马云龙与孟李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孟李强没有权利处分原、被告之间的贷款;被告农行宏源支行、第三人广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广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发票五张。
证明诉讼的十二笔贷款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评估费33002元、配图费2600元、登记费2124元、测量费400元等共计38126元,说明这笔贷款是由孟李强受市妇联的委托,由孟李强垫资交付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该证据更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性;第三人广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因评估等发生的相关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工商档案一份。
证明第三人广安公司是一个国有控股企业,创办于1997年,2010年8月27日企业改制,国有股份撤出,变成民营企业,现在的佳木斯市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以前发生了变化,现在的广安公司没有权利处置原广安公司的债权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第三人广安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姚凤玉出庭作证。
证明证人与马云龙一起在妇联开发的工程工作,马云龙是工程的负责人也是妇联的负责人,因工程需要钱,证人拖朋友找到孟李强帮忙贷款,后来在孟李强帮助下贷的款。
证据六、证人陈立冰出庭作证。
证明马云龙找到证人,说用证人的身份证并让证人到产权处签字。
后来公安机关找到证人,证人才知道原告等办贷款的事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姚凤玉与孟李强系朋友关系,对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姚凤玉的证言没有直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放款过程、主体、金额,不能做为直接证据使用。
证人陈立冰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所述不一致,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农行宏源支行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因第三人广安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姚凤玉与第三人孟李强系朋友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姚凤玉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证人陈立冰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证人陈立冰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3年4月,佳木斯市妇女联合会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北段松江胡同筹建佳木斯市妇女儿童培训中心综合楼,佳木斯市妇女联合会委托马云龙开发及施工,该项目挂靠在佳木斯市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原广安公司)。
马云龙作为原广安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为筹集工程资金,通过证人姚凤玉的介绍找到第三人孟李强帮助联系贷款。
马云龙为获取贷款,先后找到施工工地十一个人(包括原告唐学武)的户口、身份证明准备办理购房按揭贷款。
并于2003年8月与开发商广安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付30%首付款,广安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首付款票据,购买佳木斯市妇联综合楼(2-6-1号,建筑面积76.44平方米;2-7-3号,建筑面积79.23平方米;1单元000108号,建筑面积89.62平方米;1单元000109号,建筑面积73.80平方米)四处房屋。
200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后委托佳木斯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所购四处房屋进行评估,被告依据与原广安公司签订的住房按揭合作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借贷补充协议》,2003年8月25日,原告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备案登记。
被告依据《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贷款414000元。
2003年8月26日,被告农行宏源支行将原告的存折及密码告诉第三人孟李强,第三人孟李强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领取贷款414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署原告的名字。
2003年12月15日,被告以孟李强涉嫌金融诈骗向佳木斯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孟李强的刑事责任。
200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此案予以撤销。
现原告购买房屋因在被告处抵押,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另查明,2005年10月21日,被告农行宏源支行向本院起诉原告马云龙等十位借款人及佳木斯市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农行宏源支行申请,对农行宏源支行35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的“马云龙”签字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该签字不是马云龙本人所签写。
后因农行宏源支行不缴纳案件受理费,该案件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马云龙受佳木斯市妇女联合会委托筹建佳木斯市妇女儿童培训中心综合楼,并挂靠于佳木斯市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
马云龙为筹集工程资金,以原告及案外人于泽惠等十一人的个人名义与开发商广安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首付款购买佳木斯市妇联综合楼家属楼房屋,用所购房屋做抵押向被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其贷款的真实目的虽为解决建筑工程费用,但原告与案外人于泽惠等其他贷款人(另案原告)以真实身份及手续办理贷款,且亲自参与了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签订,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佳木斯市妇女联合会虽委托马云龙及孟李强二人负责佳木斯市妇女儿童培训中心综合楼施工的全部事宜,但孟李强不属于贷款人,该委托与孟李强领取贷款并无关联。
被告农行宏源支行作为贷款发放方,违反合同中关于划转贷款的规定,未将贷款划入开发商售房的专用银行账户,并将存有贷款的银行卡及密码交与孟李强,导致贷款被领取,孟李强领取贷款的行为,不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原告发放借款的义务,加之被告认可发放贷款过程中违规操作的事实,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没有获得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因在被告处抵押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原告不应承担贷款被冒领的相关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补充协议》及《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当原、被告之间的主合同被解除时,被告作为抵押权人,负有当然的办理解除该抵押登记的义务,本院认为以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为宜。
被告主张原告贷款系与广安公司恶意串通骗取的,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孟李强主张原告起诉属恶意诉讼,其领取银行贷款的行为系因与马云龙存在债务关系而在贷款中直接扣除马云龙所欠款项,因第三人孟李强在本案中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与马云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孟李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第三人孟李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二款、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学武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补充协议》;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解除设立在原告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妇联综合楼(2-6-1号,建筑面积76.44平方米,房产按揭备案登记证为佳房向按备字第nj20032181号;2-7-3号,建筑面积79.23平方米,房产按揭备案登记证为佳房向按备字第nj20032180号;1单元000108号,建筑面积89.62平方米,房产按揭备案登记证为佳房向按备字第nj20032178号;1单元000109号,建筑面积73.80平方米,房产按揭备案登记证为佳房向按备字第nj20032179号)四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623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孟李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收据四张。
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首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第三人广安公司的财务账来证明已真正交纳首付款;第三人孟李强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因第三人广安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四张收据均加盖广安公司公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借款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复印件)四份。
证明原告贷款的四处房屋经评估,价值分别为236160元、286784元、84084元、75268元。
证据四、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复印件)二份、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二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贷款为54000元、50000元、170000元、1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利率分别为4.2‰和5.76‰,采取月等额还款,并用所购房屋面积为76.44平方米、79.23平方米、89.62平方米、73.80平方米的四处房屋作抵押。
证据五、房屋按揭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四份。
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25日将该抵押的房屋在产权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签字确认。
证据六、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四份。
证明原告购买了商品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学武、第三人广安公司、孟李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证据七、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发放了贷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发放到开发商账户,导致借款错发给第三人孟李强;第三人广安公司、孟李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证据证实被告发放贷款,但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证据八、马云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马云龙承认收到第三人孟李强借款142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马云龙与孟李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广安公司、孟李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第三人广安公司、孟李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佳木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形成的案件材料一份(1、农银佳发(2003)227号举报材料报告;2、询问笔录(孟李强、马云龙、姚凤玉、陈立兵等人);3、韩振生的证言材料;4、马云龙的欠条;5、孟李强的现金收据2份;6、马云龙的借据;7、广安开发公司财务证明1份)。
证明第三人孟李强接受马云龙委托到银行办理贷款,该贷款用于工程建设,不是原告本人购买商品房和营业用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第三人孟李强涉嫌诈骗,说明银行贷款并没有发放到原告手中;第三人广安公司、孟李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广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孟李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妇联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第三人孟李强与原告共同为市妇联融资借款,市妇联应当作为本案主体出现,孟李强与原告在本案融资过程中权利是平等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该证据没有标明是特殊授权,该案是自然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不是法人借款,不能认定为是马云龙与孟李强共同融资的行为。
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有妇联盖章确认并有聘用书;被告认为该证据原件均在被告单位,工资证明无法证实案外人孟利秋是妇联的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广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马云龙给第三人孟李强出具的欠据四张。
证明2003年6月30日欠款1000000元;2003年7月24日欠款400000元;2003年7月31日欠款200000元;2003年8月6日欠款280000元。
马云龙共在孟李强手中借款1880000元,马云龙借款在先,第三人孟李强从第二笔贷款当中扣除了这笔钱。
其中这里面有标注,用贷款还清的字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不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合同相对性看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涉及到第三人孟李强,马云龙与孟李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孟李强没有权利处分原、被告之间的贷款;被告农行宏源支行、第三人广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广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发票五张。
证明诉讼的十二笔贷款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评估费33002元、配图费2600元、登记费2124元、测量费400元等共计38126元,说明这笔贷款是由孟李强受市妇联的委托,由孟李强垫资交付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该证据更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性;第三人广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因评估等发生的相关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工商档案一份。
证明第三人广安公司是一个国有控股企业,创办于1997年,2010年8月27日企业改制,国有股份撤出,变成民营企业,现在的佳木斯市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以前发生了变化,现在的广安公司没有权利处置原广安公司的债权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第三人广安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姚凤玉出庭作证。
证明证人与马云龙一起在妇联开发的工程工作,马云龙是工程的负责人也是妇联的负责人,因工程需要钱,证人拖朋友找到孟李强帮忙贷款,后来在孟李强帮助下贷的款。
证据六、证人陈立冰出庭作证。
证明马云龙找到证人,说用证人的身份证并让证人到产权处签字。
后来公安机关找到证人,证人才知道原告等办贷款的事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姚凤玉与孟李强系朋友关系,对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姚凤玉的证言没有直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放款过程、主体、金额,不能做为直接证据使用。
证人陈立冰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所述不一致,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农行宏源支行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因第三人广安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姚凤玉与第三人孟李强系朋友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姚凤玉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证人陈立冰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证人陈立冰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3年4月,佳木斯市妇女联合会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北段松江胡同筹建佳木斯市妇女儿童培训中心综合楼,佳木斯市妇女联合会委托马云龙开发及施工,该项目挂靠在佳木斯市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原广安公司)。
马云龙作为原广安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为筹集工程资金,通过证人姚凤玉的介绍找到第三人孟李强帮助联系贷款。
马云龙为获取贷款,先后找到施工工地十一个人(包括原告唐学武)的户口、身份证明准备办理购房按揭贷款。
并于2003年8月与开发商广安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付30%首付款,广安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首付款票据,购买佳木斯市妇联综合楼(2-6-1号,建筑面积76.44平方米;2-7-3号,建筑面积79.23平方米;1单元000108号,建筑面积89.62平方米;1单元000109号,建筑面积73.80平方米)四处房屋。
200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后委托佳木斯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所购四处房屋进行评估,被告依据与原广安公司签订的住房按揭合作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借贷补充协议》,2003年8月25日,原告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备案登记。
被告依据《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贷款414000元。
2003年8月26日,被告农行宏源支行将原告的存折及密码告诉第三人孟李强,第三人孟李强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领取贷款414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署原告的名字。
2003年12月15日,被告以孟李强涉嫌金融诈骗向佳木斯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孟李强的刑事责任。
200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此案予以撤销。
现原告购买房屋因在被告处抵押,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另查明,2005年10月21日,被告农行宏源支行向本院起诉原告马云龙等十位借款人及佳木斯市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农行宏源支行申请,对农行宏源支行35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的“马云龙”签字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该签字不是马云龙本人所签写。
后因农行宏源支行不缴纳案件受理费,该案件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马云龙受佳木斯市妇女联合会委托筹建佳木斯市妇女儿童培训中心综合楼,并挂靠于佳木斯市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
马云龙为筹集工程资金,以原告及案外人于泽惠等十一人的个人名义与开发商广安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首付款购买佳木斯市妇联综合楼家属楼房屋,用所购房屋做抵押向被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其贷款的真实目的虽为解决建筑工程费用,但原告与案外人于泽惠等其他贷款人(另案原告)以真实身份及手续办理贷款,且亲自参与了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签订,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佳木斯市妇女联合会虽委托马云龙及孟李强二人负责佳木斯市妇女儿童培训中心综合楼施工的全部事宜,但孟李强不属于贷款人,该委托与孟李强领取贷款并无关联。
被告农行宏源支行作为贷款发放方,违反合同中关于划转贷款的规定,未将贷款划入开发商售房的专用银行账户,并将存有贷款的银行卡及密码交与孟李强,导致贷款被领取,孟李强领取贷款的行为,不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原告发放借款的义务,加之被告认可发放贷款过程中违规操作的事实,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没有获得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因在被告处抵押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原告不应承担贷款被冒领的相关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补充协议》及《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当原、被告之间的主合同被解除时,被告作为抵押权人,负有当然的办理解除该抵押登记的义务,本院认为以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为宜。
被告主张原告贷款系与广安公司恶意串通骗取的,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孟李强主张原告起诉属恶意诉讼,其领取银行贷款的行为系因与马云龙存在债务关系而在贷款中直接扣除马云龙所欠款项,因第三人孟李强在本案中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与马云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孟李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第三人孟李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二款、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学武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补充协议》;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解除设立在原告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妇联综合楼(2-6-1号,建筑面积76.44平方米,房产按揭备案登记证为佳房向按备字第nj20032181号;2-7-3号,建筑面积79.23平方米,房产按揭备案登记证为佳房向按备字第nj20032180号;1单元000108号,建筑面积89.62平方米,房产按揭备案登记证为佳房向按备字第nj20032178号;1单元000109号,建筑面积73.80平方米,房产按揭备案登记证为佳房向按备字第nj20032179号)四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623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宏源支行承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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