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秋艳,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父亲。2012年10月25日原告唐某某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月息2.5%;借款期限:半年。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共计12万元。2013年7月5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92万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为偿还案外人夏利波的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几组证据:1、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尾数3167)交易明细;2012年10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董阔转账150万元的银行卡转账业务回单两张,证明2012年10月27日已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15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其余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夏利波,原告已履行出借160万元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偿还被告刘某某欠夏利波的赌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的舅舅和夏利波的母亲共同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给夏利波并赎回被告刘某某抵押在夏利波处的汽车和首饰,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夏利波于2013年2月20日再次到被告家讨要欠款,被告才意识到原告并未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夏利波,夏利波并未免除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因此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原告申请案外人夏利波出庭作证,庭审中,夏利波表示其与原告唐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系朋友,因刘某某欠夏利波160万元债务,夏利波便介绍唐某某借钱给刘某某,用于偿还刘某某欠夏利波的钱,三个人共同协商一致将钱打到夏利波指定的银行账户。夏利波称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60万元款项,并已免除了被告刘某某160万元的债务。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夏利波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夏利波在诉讼中关于160万元借款原告是如何支付的,前后表述自相矛盾,同时夏利波在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件的笔录中曾称2013年2月20日晚20时其到被告刘某某家再次讨要欠款160万元,证明夏利波并未免除被告刘某某的160万元债务,原告未以代为清偿的方式向夏利波支付相应款项,为此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中夏利波的陈述材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刘某某欠夏利波除本案涉及的160万元外,仍有其他债务。3、原被告录音资料,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刘某某主动联系原告,认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愿意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变卖后偿还原告借款或将房产抵顶给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刘某某系吸毒人员,录音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取得该份证据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又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8楼1单元1门3101号房产和万达广场8楼1单元1门3103号房产出售给原告唐某某,售价160万元。同时协议备注如半年内房款的本利退还给唐某某,则按《房屋买卖解除协议》执行。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担心被告还不起钱,到时候相当于用160万元买了这两套房子。被告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为了防止被告将房屋过户,双方再次签订了《房屋买卖解除协议》。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经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偿还利息明细等证据,以及被告为偿还借款提供保证的房产买卖协议、房产买卖解除协议;另原被告就本案借款的谈话录音中,被告刘某某表示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变卖偿还原告借款或用房产抵顶借款,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董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以向原告借款的方式清偿债务,并实际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后,提出因夏利波2013年2月20日上门讨要欠款,主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160万元,并自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以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97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审 判 员  郑立臣 人民陪审员  刘建文

书记员:庄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