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7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洪岭大道北端18号,工商注册号420803000144334。
负责人:刘继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沙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被告中华联合沙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款308950.0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早晨5时30分许,原告驾驶鄂xxxx号货车在沙洋县李市镇唐垴搅拌站(原漳湖垸监狱砖瓦厂)里面装载石料准备到潜江市张金,由于当天下小雨,视线不好,原告就拿着一把铁锹爬上车厢上面进行装载清平,并指挥铲车师傅田野装载时不慎从驾驶室车顶摔下倒地,当即把左腿摔断。2016年12月20日,原告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期治疗费25000元。鄂x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沙洋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及原告本人投保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险24万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三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分别为田野、李维新、邵东栋),拟证明原告唐某某系从车顶上摔下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成因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有利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事发后原告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经审查,根据被告提交的“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对原告唐某某2016年4月16日从鄂xxxx号货车的驾驶室顶上摔下受伤并入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畴;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向原告就“个人意外伤害险”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履行驾驶员职务的行为包括上货、装车,原告在履行驾驶员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的规定,本案中,鄂xxxx号货车系停在石料厂装石料,并没有行驶,亦非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发现不利于安全驾驶(存在潜在危险)而停车检查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原告认为驾驶员的职责包括货物装卸,扩大了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没有法律依据。该条款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判断的前提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在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属于本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时,当时必须发生的是保险事故。根据前述的论述,本次事故发生时,并非保险事故,即使原告是站在车顶摔倒受伤,亦非该条规定的“车上人员”的范畴。自然人乘坐机动车应当在车内的座位上,而非车顶,原告认为其在车顶铲平货物也是“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畴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鄂xxxx号货车承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向原告就“个人意外伤害险”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个人意外伤害险”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及条款中第五条“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条款尽到告知义务,认为被告应当提交当时签订合同的保险条款。经本院审查比对原、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就该条款的相关内容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及残疾保险金,属于“个人意外伤害险”的赔偿范畴,对该项诉请本院依保险条款约定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医疗费169123.8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个人意外伤害险”的附加意外医疗费项下额度为40000元,扣除100元后,按照80%的赔付比例,被告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为31920元[(40000-100)×80%]。
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6851.20元,根据保险条款中“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及原告左跟骨、左腕骨及左胫腓三处骨折,分别构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的实情,该意外伤害的保险额度为200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意外伤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0000元[九级(200000元×5%)+十级(200000元×2.5%)+十级(200000元×2.5%)]。
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不属于“个人意外伤害险”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31920元、意外伤害赔偿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9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4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邱罚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