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学友。
委托代理人鲜于景虹,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负责人胡宗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某。
原告唐学友诉被告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申请对原告唐学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鲜于景虹,被告黄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4时,被告黄某某驾驶鄂E×××××号小客车在陆渔一级公路樟树包路口与原告唐学友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学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7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28元,并支付部分交通费。原告治疗结束后于2015年1月26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8月2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学友负次要责任。原告唐学友的车辆维修支出修理费500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1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EZ852X号小客车在联合保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现在保险期内。被告黄某某已向原告唐学友赔偿8600元。
另查明,原告唐学友在湖北宜红茶业有限公司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前三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340元、2404元、2551元,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学友与被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唐学友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4628元,被告黄某某认可该数额,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4628元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3、根据医嘱建议及法医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57天,原告主张的20元/天标准适当,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57天×20元/天);以上合计15568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赔偿金,经重新鉴定质证后,各方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原告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出事前三月的日基本工资为(2340+2404+2551)÷3÷30=81元。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58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798元(81元/天×158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2369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法医评定的10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491.23元(23693元/年÷365×100天);4、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唐学友遭遇车祸致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7501.23元。(三)财产赔偿项目:财产损失700元,包含修车费500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其他项目:鉴定费2500元,有正式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四)项合计86269.23元。
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501.23元,财产限额内赔偿700元,合计78201.2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5568元(15568元-10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8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黄某某和原告唐学友按照主、次责任分别承担70%、30%,所以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唐学友5647.60元(8068元×70%)。鄂E×××××号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故黄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商业险承保公司联合保险宜都公司承担。被告黄某某已向原告唐学友赔付8600元,应从联合保险宜都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予以返还。被告黄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学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3848.83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唐学友75248.83元,支付被告黄某某86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学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元,原告唐学友负担99.3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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