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某、曹某某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保险人唐新之父。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保险人唐新之母。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保险人唐新之妻。
原告:唐志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保险人唐新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接官乡唐畈村*组,系唐志豪之母。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2号。
法定代表人: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唐某某、曹某某、张某、唐志豪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弘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裁定驳回了其申请。原告唐某某、曹某某、张某、唐志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芳、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曹某某、张某、唐志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被保险人)唐新于2018年6月2日向被告投保了产品名称为“至尊意外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300000元。2018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被保险人唐新在安陆市好梵皮肤管理中心安装广告牌时,触电身亡。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新符合生前被电击致死。唐新的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履行了如实告知明确说明义务;2、投保人的职业类别不符合本保单特约“投保人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予给付保险金;3、鉴于本案保险的销售单位为弘浩保险经纪公司,答辩人申请追加弘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被保险人)唐新20**年在安陆市天艺广告公司工作,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业务员何傲芳到安陆市天艺广告公司复印资料时,安陆市天艺广告公司负责人肖丽向其表达了想为其员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向,双方洽谈了购买保险相关事宜。2018年5月30日,安陆市天艺广告公司负责人肖丽通过微信将其员工唐新的身份证信息发给何傲芳,何傲芳当时就在微信中向肖丽询问了唐新的职业,肖丽告知何傲芳唐新的职业为广告安装,何傲芳回答可以购买,肖丽通过微信向何傲芳支付了为唐新购买保险的费用180元,何傲芳通过手机操作为唐新办理了一份“至尊意外保”,后何傲芳将唐新的保险单交给了安陆市天艺广告公司负责人肖丽。被告为唐新办理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险合同号为66220118478662,投保人为唐新,被保险人姓名为唐新,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唐新,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300000元,合同生效时间为2018年6月5日,另载明合作销售单位为弘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的印章。2018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被保险人唐新在安陆市好梵皮肤管理中心安装广告牌时,触电身亡,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新符合生前被电击致死。原告认为唐新的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保险人不符合保单特约投保人群,不应赔偿。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形成诉讼。
另查明,唐新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唐某某、母亲曹某某、配偶张某、儿子唐志豪。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身份信息、法医鉴定书、保险单、肖丽与何傲芳的微信聊天记录、何傲芳向本院的陈述、侯建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唐新投保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引起争议属于保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唐新不符合保单特约投保人群,是否成立被告的免责事由,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投保人安陆市天艺广告公司负责人肖丽为被保险人唐新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已向被告明确告知了唐新的职业,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被告在清楚被保险人的职业后,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并办理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办理保险合同后,仅向投保人交付了一份意外保险单,未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投保人群应符合1-3类职业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人员的免责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任何解释说明,且该意外保险单完全属于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仅向投保人交付了一张意外保险单,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就保险单规定的投保人群符合1-3类职业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人员的免责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故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以格式合同确定的投保人群符合1-3类职业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人员对被保险人唐新不产生效力。故被保险人唐新不符合保单特约投保人群,不成立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保险的销售单位为弘浩保险经纪公司,应追加弘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弘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是新华保险公司的合作销售单位,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人为唐新,故保险责任依法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承担。至于弘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在销售该案保险产品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等相关事实,应由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裁定驳回了新华保险公司,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曹某某、张某、唐志豪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以俊

书记员: 张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