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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彭某、李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衡阳市人。法定代理人:万小玲,女,汉族,衡阳县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彭某,女,汉族,衡南县人,大专文化,公职人员。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公职人员。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政,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彭某、李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军、被告彭某、李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继承李绍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0317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唐某某与万小玲是母女关系,居住在衡阳市珠晖区东方巴黎小区。2017年4月2日上午,万小玲上班,原告与弟弟唐荣烽在家,凶手李绍华骗开门,持刀当场将唐荣烽砍死,用铁锤连续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皮裂伤、掌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住院治疗25天,休学一年,在长沙和衡阳两地进行心理治疗。凶手李绍华于2017年10月9日在公安监管病区自杀身亡。二被告是李绍华的子女,也是李绍华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在继承李绍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依法判处,并提出赔偿清单,其中医药费12939.83元、外购费11097.69元、护理费45946元÷365天*25天=3146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8003.5元、住宿餐饮费6979.68元、休学费27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2日至4月27日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3、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金额12939.83元,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的情况;4、衡阳市甘霖社会工作服务中心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至7月在该中心接受专业心理咨询师心理测评及心理疏导;5、衡南县大同中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休学留级一年,其学杂费及生活费需20000余元;6、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公安分局查封决定书及查封清单,以证明凶手李绍华的遗产情况;7、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凶手李绍华于2017年10月9日自缢身亡,被决定不起诉;8、汽油费发票19张,总金额18773元,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情况;9、餐费发票20张,总金额6547元,以证明原告所花餐饮费情况;10、住宿发票9张,总金额1541元,以证明原告所花住宿费情况;11、出院后在衡阳附一、附二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票32张,总金额3857.1元,以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情况;12、外购药品发票8张,总金额4158.5元,以证明原告在外购药品情况;13、停车票据总金额400元、火车票(一张)总金额161.5元、过路费发票总金额321元,以证明原告存在其他开支情况;14、漂亮国际教育和博文教育培训中心收据3张,总金额7500元,以证明原告补课所花费用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5提出学杂费可以算,但生活费不能计算;对证据8-14提出合理的费用可以考虑,不合理的费用不能考虑,请法院予以审查。被告彭某、李某某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侵权人已经死亡,两被告已经声明对当事人李绍华所有的财产放弃继承权,李绍华已经没有遗产可以继承。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放弃继承李绍华的所有遗产;3、属于李绍华的房产证复印件三份,号码分别为南房权证X、X、X,其中X号房产已被衡南县法院拍卖,目前正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X、X两处房产已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属李绍华名下已无财产可供继承;4、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支付了人道主义慰问金13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只认为被告放弃继承权无效。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提供的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因原告确实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5天,且该复印件没有改动痕迹,住院人名字也是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于衡南县大同中学证明一份,该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和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形式,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该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以后无法正常上学,留级一年属于正常情况,适当考虑9000元学杂费损失比较适当;3、对于汽油发票19张,总金额18773元。经查,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为2017年4月2日至4月27日,而被告提供的发票有2016年12月31日的,金额100元;有2017年4月2日至4月27日期间的发票5张,金额5900元;还有2017年5月17日和6月23日两张充卡发票,金额9758元,三项总额为15758元,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认定,故该项损失认定为3015元较妥;4、对于餐饮发票20张,金额6547元,住宿发票9张,总金额1541元。经查,原告受伤后无论是接受医院治疗或心理疏导治疗,均是发生在衡阳市,而原告提供的餐饮发票及部分住宿发票均为在长沙市消费的发票,还有部分发票是湖南省宁乡县的,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告提供的此类发票视情节认定2000元较妥;5、对于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总金额3857.1元。经查此类票据均为正规医院门诊治疗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6、对于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发票8张,总金额4158.5元。经查,衡阳市爱吾药店的发票非正规发票,且金额2800元,2017年8月23日在衡阳市康馨药店购买的糖尿乐胶囊,金额112元,不属原告的治伤用药,本院不予认定,故此类发票认定1246.5元较妥;7、对于停车费400元、火车票161.5元、过路费321元,因金额不高,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8、对于原告在外的补课费用,因考虑了留级一年的学杂费,且该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39.83元,后续治疗费3857.1元,在外购药费用1246.5元,交通费3897.5元(3015+400+161.5+321),住宿餐饮费2000元,因耽误学籍损失9000元,另外应考虑住院期间营养费100元/天=2500元,护理费33945元/年÷365天*25天=2325元,以上共计37765.93元。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的母亲万小玲与二被告的父亲李绍华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分手后,万小玲不愿与李绍华联系,李绍华遂怀恨在心,决定杀死万小玲的儿女进行报复。2017年4月2日8时许,李绍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来到万小玲在衡阳市珠晖区东方巴黎住宅小区大门附近,待万小玲独自外出后,便来到万小玲居住的X栋X单元X室,骗开房门,将事先携带的绳子挂于洗手间门后备用,再到阳台上拿出一把木柄锤藏在身上,谎称要与原告唐某某谈话,将原告骗进小卧室,用锤子连续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到在地。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5天,于2017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出院医嘱:1、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右手避免过度用力及提重物,石膏一周后可拆除;3、半个月到一个月左右复查右手X光;4、不适随诊。2017年9月25日,原告唐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唐某某受伤不能正常上学,留级一年。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7765.93元。案发后,被告彭某给予原告人道主义慰问金13000元。另查明:案发当天,李绍华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0月9日自缢身亡。李绍华父母已先于李绍华去世,李绍华与妻子已离婚,生有一个男孩取名李某某,一个女孩取名彭某,目前法定继承人只有二被告。二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李绍华死后遗产状况为:座落于衡南县车江镇万兴路住房一套,面积108.91m2,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X,已于2018年1月24日被本院拍卖,目前正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座落于衡南县车江镇万兴路车库两个(106、107室),面积分别为98.36m2、54.76m2,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X;门面两个(104、105室)面积均为41m2,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X,均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给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集信用社。李绍华再无其他遗产。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本案中,李绍华因对原告母亲万小玲怀恨在心,遂报复原告,用锤子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轻伤二级,李绍华应在此案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因原告年龄尚小系在校学生,故不存在误工事实,不需要赔偿误工费。正因为原告年龄尚小,对突如其来的伤害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应考虑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元较妥。在诉讼中,原告未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赔偿项目不予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3172.92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765.93元,加上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元,合计42765.93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加害人已经死亡,作为加害人李绍华的法定继承人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继承遗产时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继承开始前就已明确声明放弃继承权,且二被告目前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二被告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效,对被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在继承李绍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在李绍华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在继承李绍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损失42765.93元,应在侵权人李绍华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3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雪梅

书记员:谭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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