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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姣娥诉刘某美、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姣娥
曾祥勇
刘某美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姣娥。
委托代理人曾祥勇。
被告刘某美。
被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青年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61625671-7。
负责人匡学杰,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姣娥诉被告刘某美、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姣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勇,被告刘某美、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美、凯某公司对证据A1、A2、A3、A4、A5、A7、A11、A13、A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6认为原告遗漏了一张CT检查费345元;对证据A8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无交通费的清单,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对证据A9认为原告的修理费与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不一致;对证据A10认为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系复印件,不是正规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A12,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依法不能作为原告的误工证明,应当提供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表。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A5、A11、A13、A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6认为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4117.61元,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A8、A9、A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美、凯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A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原告在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被告刘某美、凯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如下:
B1、医疗费单据二份,证明被告刘某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62.61元(其中包括原告遗漏的CT检查费345元)。
B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护理费1500元。
B3、车辆维修清单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美所驾驶的出租车维修费用为1030元。
B4、摩托车定损单,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摩托车定损的金额为456元。
原告对被告刘某美、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B3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肇事车辆是否进行维修的事实无法确定;对证据B4认为应以原告实际修理的费用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美、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B4无异议,对证据B1、B2、B3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实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原告、被告刘某美、凯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A1、A2、A3、A4、A5、A11、A13、A14,被告刘某美、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6,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美提出原告遗漏了其向原告垫付的345元的CT检查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起诉该费用,亦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117.61元。
对证据A7,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证据A8,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连号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及治疗伤情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对证据A9、B4,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单据均为定额票据,修理明细系手写的,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而事发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及时进行了定损,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证据B4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456元。
对证据A10,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系手写发票,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A12,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足以证实该公司合法存在,其还向本院提供了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事发前半年的工资明细表,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在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其在该公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B3,被告刘某美虽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但其并未向本院依法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刘某美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5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被告刘某美驾驶的鄂H×××××号小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京公交认字(2013)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4117.61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47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花费鉴定费500元。事发后,被告刘某美已赔偿原告15962.61元(14462.61元+1500元)。
被告刘某美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H×××××号小车实际为其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凯某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鄂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0日零时至2014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事发前一直在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姣娥、被告刘某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美与被告凯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凯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护理行业26008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47天,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3、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4117.61元;2、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3348.98元(26008元/年÷365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500元;8、车辆损失456元,以上费用合计32162.59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5548.98元(护理费3348.98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456元,以上费用合计26004.98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6157.61元(32162.59元-26004.98元),由被告刘某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47.28元(6157.61元×50%),被告凯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扣除免赔率5%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4.92元(1847.28元×95%),余下损失由被告刘某美赔偿原告92.36元(1847.28元×5%),被告凯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美事发后已赔偿原告15962.61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某美15870.25元(15962.61元-92.3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姣娥损失26004.9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姣娥损失1754.92元;
原告唐姣娥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美15870.25元;
四、驳回原告唐姣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唐姣娥负担150元,被告刘某美、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姣娥、被告刘某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美与被告凯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凯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护理行业26008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47天,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3、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4117.61元;2、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3348.98元(26008元/年÷365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500元;8、车辆损失456元,以上费用合计32162.59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5548.98元(护理费3348.98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456元,以上费用合计26004.98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6157.61元(32162.59元-26004.98元),由被告刘某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47.28元(6157.61元×50%),被告凯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扣除免赔率5%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4.92元(1847.28元×95%),余下损失由被告刘某美赔偿原告92.36元(1847.28元×5%),被告凯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美事发后已赔偿原告15962.61元,故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某美15870.25元(15962.61元-92.3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姣娥损失26004.9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姣娥损失1754.92元;
原告唐姣娥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美15870.25元;
四、驳回原告唐姣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唐姣娥负担150元,被告刘某美、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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