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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天君、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天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刘某父亲),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东平安街自来水公司住宅。
法定代表人:姜增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增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上诉人唐天君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姜增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天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被上诉人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增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天君、刘某均认可案涉25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孙友山,唐天君主张其与三江公司、孙友山三方协商,由三江公司承担该25万元债务。虽然唐天君出具的收条中写明“收到刘某替姜增恩还唐天君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250000正)”,但该收条中没有姜增恩签名,且三江公司与姜增恩对此不予认可。现唐天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唐天君主张案涉25万元款项包含在三江公司向刘某借款300万元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唐天君对收到刘某25万元没有异议,其未提供证明证明与刘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唐天君返还该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唐天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朱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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